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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日期:2020-06-11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学科吧  【下载本文Word版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本文关键词:鉴定,鉴定结论,意见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本文简介: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摘要:“鉴定结论”的称谓折射出这一证据形式的“权威性”,因而容易导致人们对鉴定结论的迷信与盲从,使得人们相信鉴定结论无需进行诉讼双方的对抗质证。而“鉴定意见”的表述较为科学,符合客观实际,有助于降低人们对鉴定证据的盲从。“鉴定意见”的确立为我国诉讼观念与诉讼结构的逐步转变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本文内容: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要:“鉴定结论”的称谓折射出这一证据形式的“权威性”,因而容易导致人们对鉴定结论的迷信与盲从,使得人们相信鉴定结论无需进行诉讼双方的对抗质证。而“鉴定意见”的表述较为科学,符合客观实际,有助于降低人们对鉴定证据的盲从。“鉴定意见”的确立为我国诉讼观念与诉讼结构的逐步转变提供了契机,必将开启我国鉴定制度的新发展。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诉讼观念;诉讼结构;鉴定制度完善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此次修正主要涉及了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侦查监督、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特别程序等七大方面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从“权力法”向“权利法”转变的历史发展趋势,不啻为我国立法上的重要里程碑。[1]不可否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亮点颇多,笔者特别关注证据制度中的一点变化,那就是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修正案中将其切换为“鉴定意见”。笔者认为,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不仅仅是术语称谓的变化,而且是证据观念、理念的转变,它必将推动我国现行鉴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关于“鉴定结论”

首先,从词汇意义的表述上来说,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结论,就是指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这势必会给人们这样一种信息,通过鉴定所得的最后论断肯定准确无误,值得信赖。这折射出这一证据形式的“权威性”。

其次,从鉴定结论的内涵上说,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得出的书面结论。[2]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证据,其突出的特点为,这是鉴定人对刑事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得出的书面结论;这是凭借一定的科学仪器和设备,就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所得出的结果;受公安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的鉴定人,往往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是某个领域的专家。鉴定结论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折射出这一证据形式具有极强的“科学性”。

由于“鉴定结论”的这些特点,导致了一系列刑事诉讼程序上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除了与我国的诉讼传统、诉讼结构与人们认识理念等有关,还与长期以来人们对鉴定结论的盲从不无关系。在我国,鉴定人很少出席法庭,接受法庭质证。由于鉴定结论所折射出的信息,它被认为是“科学证据”,法官也坚信它是正确的。加之鉴定人的专家声望,因而鉴定人似乎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出庭接受质证。

然而,鉴定人不出席法庭接受质证,可能导致鉴定结论无法经过有效审查,会使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与真实性大打折扣。依据这种不可靠、不确信的证据定案,势必会增加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从而损害司法的公正与正义,这是一。其二,鉴定人不出席法庭接受质证,这就等于剥夺了诉讼双方当事人询问与反询问的权利。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无法真正落到实处,损害了诉讼程序的正义性。其三,鉴定人不出席法庭接受质证有违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直接言词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并遵循的、适用于审判阶段的重要诉讼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法庭审理时,作为控辩裁三方主体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必须亲自到庭,同时必须具有参与审判活动的实际能力,并且诉讼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活动,各种证据都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提交法庭,并接受质证和认证;要求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法庭的证据调查活动,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的亲自调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这一原则,但其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具有同工异曲之妙。鉴定人不出席法庭接受质证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

鉴于对鉴定结论的深刻认识,早在几年前就有不少学者著文立说,对我国现行的鉴定证据制度发起非难,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言。但是,对真理的认识和接受总是需要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经过十余年的分析研究和反复实践,对我国鉴定证据制度的现状与不足,人们才有了较为充分的认识。

二、“鉴定意见”的确立

令人欣慰的是,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鉴定结论”切换为“鉴定意见”。笔者认为,这是对我国鉴定证据制度完善的一个新的起点,它将推进我国鉴定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更加科学和公正。

从语义学上来说,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意见”,是指对事情的一定的看法或想法。既然是“意见”,具有极强的主观性,那就应当属于一家之言,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妥当与否,真伪之分。“鉴定意见”的表述昭示着这种鉴定证据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作出的“意见”,并非最后“结论”,仅仅是鉴定人的个人看法,是否科学,是否符合案件真实,均需要一一证明。由于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和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它也确实需要在法庭上接受质证,经过进一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从鉴定主体上来说,目前我国对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严格准入资格要求仍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员的经验与能力参差不齐,运用的科学仪器和设备精密程度不一,标准不等。加之没有严密的操作规程和有效监督,因此难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与公正。当前,鉴定领域的不正之风呈愈演愈烈之势,一些鉴定机构和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曲意迎合办案人员和某些当事人的不正当要求,扭曲了鉴定意见的本意[4],致使“人情鉴定”、“关系鉴定”以及“权钱鉴定”等现象时常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以及虚假鉴定等问题难以解决。[5]因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与公正性大打折扣,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与公信力大幅度降低。

其次,从鉴定的过程上来说,“鉴定意见”要受到鉴定检材与鉴定方法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这也使鉴定意见存在真实性问题。作为鉴定物质基础的鉴定检材和鉴定资料来源于案件,由委托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一般来说,委托人向鉴定人提供了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鉴定人运用了恰当的鉴定方法,那么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可靠性和真实性较高,反之,则会使得鉴定意见出现瑕疵,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必然降低。

再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鉴定意见并不享有特权,只是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并非最终的结论。这种证据形式要作为定案的根据,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通过诉讼双方的对抗质证以及法官的审查判断。

很多情况下,支撑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并不是其科学性,反而是与科学相差甚远的人们对鉴定结论的那种神秘感以及对科学工作的盲目信任。[6]由“鉴定结论”切换为“鉴定意见”,其称谓较为科学,更符合客观真实。一定程度上会破除人们对鉴定证据制度的尊崇与迷信,从而降低人们对鉴定制度的盲从性。

三、“鉴定意见”与诉讼观念的转变

在我国,长期的集权主义管理模式与严格的宗法家庭传统,造成了极其强大的国家权力观念和极其弱小的个人权利意识。[7]“重实体,轻程序”的法文化传统长期占主导地位,为了追求行为目标结果,只要最终有一个好的裁判结果,对体现行为动态过程的程序则不屑一顾。片面强调实体公正,势必漠视程序公正,忽视诉讼双方对抗质证的权利,被奉为“科学证据”的鉴定证据形式,更是否定了法庭上诉讼双方质证的必要。

历史的车轮驰入法治时代,建立中国现代刑事司法,就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问题,究竟形式合理性优先抑或实质合理性优先?对此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有深刻的见解,他认为,实质合理性是主观的,对实质合理性的片面追求可能导致无序,合理会转化为不合理,或者一般合理的实现可能会导致对一般合理的否定;而形式合理性是客观的,尽管它可能会以牺牲个别合理为代价,但能够建立起一种可以预测行为后果的社会秩序,因而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特征。[8]在韦伯那里,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对立的,究竟怎样看待两者的关系呢?从西方国家法治运行过程中,似乎可以找到答案: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更优越,更有利于保障人权,防止为了片面追求实质合理性而对公民权利恣意践踏。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偏重实质合理性的国家来说,形式合理性优先显得尤为重要。这种“形式合理性”强调刑事司法程序,主张程序公正,反对罪刑擅断。而且它是一种相对的合理性,可期待的合理性,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选择形式合理性而非实质合理性,就意味着必须承受一定程序上的实质合理性的丧失。[9]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坚守形式合理性优先,强调程序公正,不合时宜的鉴定证据观将会逐步得到改变。随着我国刑事诉讼观念的逐步转变,在强调程序公正并兼顾实体公正的诉讼观念下,鉴定证据形式必将逐步走向正常证据轨道。

四、“鉴定意见”与诉讼结构的转型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大致存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基本诉讼结构,二者存在较大的差别。所谓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又称为非对抗制模式,强调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要求法院最终对案件的事实负责。崇尚安全价值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此诉讼结构。职权主义结构下的鉴定证据制度有自己独有的特色:强调法官对鉴定启动的控制权,肯定鉴定人所得出结论的权威性,并更多地追求实质公正和效率。它的弊端自然也显而易见:一是忽视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自行鉴定举证的权利,无疑缺乏形式的公正性;二是难以避免鉴定人由于过早或过多了解案件情况而作出预断性结论和法官过分依赖鉴定结论的危险;三是导致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几率较少。

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又称对抗制模式,强调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积极作用,并以平等对抗的方式推进诉讼进程,由中立的法官居中裁判。自由价值至上的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此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下,证据制度中的证人有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之分,而鉴定人被赋予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二者间带有明显的对抗性。他们认为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要说区别也仅仅在于他们的知识层次的不同。因此,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与证人相同,一样要宣誓或郑重声明,在法庭上接受质证,同时接受询问和反询问,证人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同样也适用于鉴定人。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聘请专家,并强调专家证言也应遵循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即受聘于一方的专家证人应出席法庭以言词的方式发表自己的意见,并接受诉讼双方的对抗性质证。它的优势在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拥有充分的参与权和平等对抗权,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诉讼价值目标。

由于受历史传统、法律结构、思维方式和法官地位、作用等因素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影响较深,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有人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属于双重结构,一是三角结构,即刑事诉讼以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为基本构成要素,并通过控审分离、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司法至上等原则而形成三方组合关系;二是线性结构,即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工序流转以及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的相继性而呈现出权力的互动关系。[12]前者体现程序公正的基本价值,为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主要表现形式;后者体现国家权力的推进作用,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尤为明显。我国片面强调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和“权力推进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鉴定人往往就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他们身份的优势,又承担着打击犯罪的任务,加之人们对鉴定证据的过度迷信,因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几率极小。

“鉴定意见”的确立,一定程度上会破除人们特别是公安司法人员对鉴定证据的盲从。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尘埃落定,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一些积极因素进一步被吸收,诉讼双方的主体地位和平等对抗进一步被提升,这必然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结构产生强大的冲击,同时开启“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前所未有的新局面,并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五、“鉴定意见”与鉴定制度的完善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转换,并不仅仅是表述上的更新,而是一个从理念到实践的华丽转身。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问题非常突出,直接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为此,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鉴定人出庭制度:

一是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71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又必须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是申请出庭的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7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该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三是规定了鉴定人作证的保护措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鉴定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有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同时还规定了鉴定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鉴定证据制度的进步。

但是,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我国鉴定制度的完善并不彻底。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然没有赋予鉴定人与证人同样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鉴定证据制度的改进步伐并不大。近几年来多数学者提出的一些完善我国鉴定制度的意见,如加强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建立鉴定人资格认定制度,适当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建立鉴定证据的披露制度,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及设立鉴定人质证和认证程序制度等问题,均没有涉及或者涉及极少。我国鉴定制度虽然与英美法系的鉴定制度有着不同的法律基础和价值取向,但某些科学的证据规则并不是专为特定的社会制度量身定做的,英美法系国家一些有益的鉴定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和学习。应当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参与意识不断提升,人权保障理念逐步嵌入人心,刑事诉讼观念和刑事诉讼结构逐步转型,以“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的确立为起点,我国鉴定制度必将不断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叶青,王晓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述评》[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42.

[2]刘广三.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36-237.

[3]李浩.证据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89.

[4]张汉昌.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南都学坛(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5):78.

[5]李明,林东泉.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重心的转换[j].中国司法鉴定,2010(2):5.

[6]陈煜.保障鉴定结论科学性的若干思考[j].中国司法鉴定,2008(2):.

[7]朱丽欣.我国刑事人权保障的理念与实践[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3):92.

[8]田宏杰.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48.

[9]陈兴良.法治国的刑法文化——21世纪刑法学研究展望[j].人民检察,1999(11):14.

[10]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69.

篇2:工伤伤残鉴定程序

工伤伤残鉴定程序 本文关键词:伤残,工伤,鉴定,程序

工伤伤残鉴定程序 本文简介:工伤伤残鉴定程序申请工伤伤残鉴定的程序一般为:先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领取工伤申请认定表,并详细填写表格,其中包括要求所在企业盖章同意伤者进行工伤鉴定。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工伤伤残鉴定程序 本文内容:

工伤伤残鉴定程序

申请工伤伤残鉴定的程序一般为:

先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领取工伤申请认定表,并详细填写表格,其中包括要求所在企业盖章同意伤者进行工伤鉴定。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医疗终结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二)医疗终结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三)申请旧伤复发鉴定的,应当在病情发生后治疗终结前提出。

申请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的等级评定和其他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提出申请。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短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用人单位单独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长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受伤严重的,还可以由社会保障科介绍,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根据工伤鉴定结果,伤者可以得到因工伤引起的有关损失补偿。

在申请过程中,如果遇到所在企业不同意伤者进行工伤鉴定的,那么伤者必须凭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证明自己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才可以办理工伤鉴定。因此,有关部门提醒,外来务工人员在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的时候,应该一式两份,自己手中留一份。这样在出现以外纠纷时,才可以有所依据,通过正当途径切实保障自身的权益。

工伤伤残鉴定具体情况

依据国家标准(GB/T—)《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分10个等级,其中伤残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

意识消失;

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

不能工作;

d.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

明显职业受限;

d.

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

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降低;

c.

不能胜任原工作;

d.

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

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远距离流动受限;

c.

断续工作;

d.

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一级伤残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1)极重度智能减退;

2)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5)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二级伤残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1)重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4)双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

5)双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6)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7)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8)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三级伤残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面部重度毁容;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4)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5)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6)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7)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8)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

四级伤残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1)中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癫痫重度;

4)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70%;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7)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8)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五级伤残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完全运动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4)面部轻度毁容;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7)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8)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9)一侧眼球摘除者;

六级伤残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轻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癫痫中度;

4)不完全性失语;

5)一侧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7)全颜面植皮术后或全身瘫痕面积达60%~69%;

8)撕脱伤后头皮、眉毛完全缺损者;

9)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七级伤残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

2)第Ⅲ、Ⅳ对脑神经麻痹;

3)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电烧伤颅骨切除>3cm2,并行硬脑膜植皮术者;

5)颈颏粘连,影响颈部活动者;

6)全身瘢痕面积50%-59%;

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8;

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9)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10)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八级伤残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边缘智能;

2)精神病性症状有人格改变者;

3)颅骨外露;

4)面部烧伤广泛植皮术后;

5)鼻或面颊部有>8cm2或3处以上>1cm2的增生性瘢痕;

6)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7)全身瘢痕面积40%~49%;

8)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9)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10)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九级伤残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癫痫轻度;

2)颅骨缺损≥25cm2,无功能障碍;

3)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4)第Ⅴ对脑神经眼支及第Ⅵ对脑神经麻痹;

5)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6)鼻或面颊部有明显畸形或>3cm2的增生性瘢痕;

7)颈部瘢痕畸形;

8)全身瘢痕面积30%~39%;

9)鼻再造术后;

10)睑外翻、唇外翻植皮术后;

十级伤残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颅骨缺损9~24cm2,无功能障碍;

2)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4)全身瘢痕面积<30%;

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6)双眼矫正视力≤0.8;

7)职业性(含放射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期(或轻、中度),或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无晶体;

8)晶体脱位;

9)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10)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篇3:安徽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登记办法

安徽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登记办法 本文关键词:安徽省,农作物,鉴定,品种,登记

安徽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登记办法 本文简介:安徽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保护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科学、,公正,及时地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进行鉴定登记,促进优良品种推广,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安徽省境内推广种植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鉴定

安徽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登记办法 本文内容:

安徽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登记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保护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科学、,公正,及时地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进行鉴定登记,促进优良品种推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安徽省境内推广种植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鉴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主要农作物,是指除水稻、小麦、玉米、大豆、棉花、油菜和马铃薯以外的高粱、大麦、谷子、甘薯、蔬菜、西甜瓜、花生、芝麻、绿豆、红豆、黑豆、蚕豆、豌豆、茶树、果树、桑树、烟草、花卉、麻类、糖类、中药材、草类、食用菌、绿肥等农作物。

第四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登记本着自愿原则。

第二章

组织

机构

第五条安徽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登记工作,由安徽省种子协会专家委员会负责。按作物种类设立粮油、经作和瓜菜三个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专业委员会。每个专业委员会人数一般为7~11人。

第六条鉴于非主要农作物种类多,设立品种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管理、科研,教学,推广、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根据不同作物品种鉴定需要,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组成相应专业委员会开展品种鉴定工作。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申请品种鉴定登记的省内外会员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直接向安徽省种子协会提出申请,非会员单位和个人经同意后也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鉴定登记的品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当地大面积推广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相对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九条

品种鉴定登记的申请者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如下:

(一)申请者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

(二)品种选育的单位或个人;

(三)作物种类和品种暂定名称。品种暂定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

(五)品种选育报告,包括选育方法、亲本组合、品种特征特性以及标准图片等。

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条安徽省种子协会在收到申请书2个月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1个月内交纳试验费并及时提供试验种子。对于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的,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者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同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2个月内陈述意见或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的视同撤回申请,修正仍然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一条

品种试验为品种鉴定试验。转基因品种的试验应当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确定的安全种植区域内安排。具体试验办法由品种鉴定登记专家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第十二条

每一个品种的鉴定试验应有3.5个试验点,试验重复不少于3次,

试验原则上只安排一个生产周期。但若试验结果与申请者提供的结果相差较大的,可再安排一个生产周期,申请者应承担延长试验费用。

鉴定试验主要对品种的一致性、主要特征特性等进行记录、鉴定。

第十三条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法定机构的测试结果为准。

第五章

品种鉴定登记与公告

第十四条对于完成品种鉴定试验程序的品种,省种子协会专家委员会办公

室应当在3个月内汇总试验结果,通知申请者,并将结果提交到品种鉴定相应的

专业委员会。

第十五条专业委员会鉴定品种时,应当召开会议,到会鉴定专家达到该专业委员会人数2/3以上的,会议有效。

对品种鉴定(主要是品种的特征特性),根据鉴定标准,采用无计名投票表决,

I赞成票数超过该专业委员会人数l/2以上的品种鉴定为通过,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品种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可能影响鉴定结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申请者到会介绍品种。

第十七条通过鉴定登记的品种,由安徽省种子协会颁发证书、公告,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鉴定登记的公告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鉴定登记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十八条未通过鉴定登记的品种,由省种子协会专家委员会在15日内通知申

请者,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专家委员会提出复审。专家委员会对复审理由,原鉴定文件和原鉴定程序进行复审,在6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十九条通过安徽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登记的品种,可作为成果申报、品种后补助、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纠纷鉴定和优良品种推荐等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承担品种试验鉴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对试验种子保密的义务,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扩散申请者试验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一条承担品种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的,将取消承担品种鉴定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品种鉴定的人员弄虚作假、殉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将通报批评教育,开除品种鉴定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品种鉴定试验和品种鉴定登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奖励。

第七章

第二十四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鉴定试验经费,采取政府支持,自筹和收取部分试验鉴定费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安徽省种子协会专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元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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