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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方案(20XX-8-12)

日期:2020-06-10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学科吧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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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方案(2013-8-12) 本文简介:重庆市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方案为进一步巩固深化重庆市国有林场改革成果,促进国有林场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工作小组制定的《关于开展国有林场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结合重庆市国有林场实际,制订本试点方案。一、国有林场基本情况(一)国有林场概况重庆市现有国有林场75个,933个管护站点,分

重庆市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方案(2013-8-12) 本文内容:

重庆市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方案

为进一步巩固深化重庆市国有林场改革成果,促进国有林场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工作小组制定的《关于开展国有林场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结合重庆市国有林场实际,制订本试点方案。

一、国有林场基本情况

(一)国有林场概况

重庆市现有国有林场75个,933个管护站点,分布于38个区县,均属区县管理的生态公益型林场,全部纳入财政预算。职工人数为6808人,其中,离退休人员3462人,占总人数的50.9%;在职职工3346人,占总人数的49.1%。经营面积615万亩。国有林场公益林面积546万亩,其中国家公益林416万亩、地方公益林130万亩。森林覆盖率91.7%,森林蓄积2100万立方米。

(二)国有林场改革取得的成效

2005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深入推进国有林场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5〕43号),召开国有林场改革工作会议,在全国率先启动国有林场改革。通过近几年的努力,取得明显效果。一是管理体制基本理顺。由100个国有林场整合为75个林场,全部定性为生态公益型林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明确了事业编制。二是基础设施得到一定改善。国家和市财政投入5亿多元改善林场的基础设施,基本完成了林场场部、管护站等改造。三是职工社会保障得到落实。林场在职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100%,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工作正逐步推进;离退休人员也全部进入社保。

但由于多种原因,重庆市国有林场还存在管理体制不顺、经营机制不活、政策支持不到位等问题,造成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落后,历史遗留债务负担沉重,森林资源监测、管护手段落后,职工文化程度低老龄化严重,因此,进一步深化国有林场改革已刻不容缓,非常必要。

(三)国有林场改革总体思路、改革范围及目标

(一)总体思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分类经营、科学发展”的方针,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创新经营机制,完善政策体系,有效保护和利用林业资源,促进生态环境进一步好转。

(二)改革范围。全市75个国有林场。

(三)改革目标。三年内完成国有林场改革,通过改革,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全面理顺,运行机制逐步规范,民生保障不断完善,森林资源持续增长,产业发展稳步推进,历史债务妥善解决,确保林区社会和谐稳定。

二、国有林场改革发展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国有林场管理体制

1.进一步强化国有林场公益属性。我市地处长江上游,三峡库区的腹心,生态区位非常重要,国有林场公益林面积占林地面积的90

%,2000年国有林场已全部纳入天保工程实施区。国有林场主要任务和职责是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根据我市国有林场承担的职能职责、任务以及生态地位和作用,结合全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把全市75个国有林场全部界定为生态公益型林场,纳入“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管理。将生态区位特别重要,以保护天然林、护岸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为主要任务,70%以上的林地已被区划为国家级或省级生态公益林的国有林场,确定为“公益一类”林场,按公益型事业单位管理,纳入财政全额预算(包括人头经费和事业经费等)。将生态区位次之,有一定商品林面积和经营开发潜力的国有林场,确定为“公益二类”林场。此类国有林场实行财政差额预算,前两年由政府按照国有林场编制拨付人头经费及事业费;3-5年后,待国有林场产业发展壮大,经济实力增强后,政府可逐渐减少拨款比例。可选择几个国有林场,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模式,政府对国有林场提供的生态产品进行购买。

2.进一步明确机构级别。进一步强化市、区县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建设,成立“重庆市国有林管理局”,明确职能职责,并核定事业编制。对区管辖的国有林场确定为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对县管辖的国有林场一般确定为正科级以上事业单位。

(二)进一步深化国有林场人事管理及分配制度改革

1.深化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积极探索国有林场进人机制,国有林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引进按照事业单位人事招聘制度执行;鉴于国有林场条件艰苦、工作环境差等实际,国有林场管护人员的招聘可适当放宽招聘条件,参照事业单位招聘程序可招聘复员、退伍、转业军人以及林场职工子女,真正实现国有林场管护人员“招一个,用一个,留一个”的目标。经营实体人员的招聘,原则上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

2.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建立人人有事做、事事有人做的劳动机制,创新森林资源培育、保护机制,实行劳动优化组合,充分发挥林场职工的劳动创造潜能。健全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的分配激励机制。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生产一线岗位、业务骨干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倾斜,适当拉开收入分配差距。经营实体招聘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

(三)创新国有林场经营机制

国有林场涉及的营造林、森林抚育、防火通道建设以及其他生产性活动,引入市场机制,采取林场职工承包或向社会招标等形式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林场职工优先承包。原国有林场所办经营性项目要完善经营机制,规模较大的组建法人经营实体,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有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受所有者权益,规模较小的,可通过承包、租赁、出售等方式有偿转让给林场职工或其他社会主体经营。在不破坏森林资源和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场和职工可以从事林下综合开发,发展种养植业、生态旅游等。

(四)改革财政收支管理制度

国有林场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即国有林场经营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同级财政全额返还国有林场,“公益一类”国有林场返还款主要用于国有林场发展再生产和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等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二类”国有林场返还款主要用于经营实体发工资、扩大再生产和改善林场职工生产生活条件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切实加强国有森林资源的管理

1.切实加强国有林场林地管理。进一步完善国有林场林地征用占用审核审批制度,加强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全过程监管与服务,坚决遏制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行为,杜绝林地的非法流失。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以及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国有林场营造林和基础设施建设。

2.极积推进国有林场林权制度改革。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补偿合理”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对权属明确但尚未登记核发林权证的,要尽快登记发证;对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抓紧明晰,限期做出争议调处意见,尽快登记发证。对高山移民、三峡库区生态移民以及农民转户进城后的林地、耕地、自留地,由政府统一组织收购交国有林场管理,增加国有森林资源总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平等、互利的原则,国有林场特别分散的小块林地可以与集体林地依法互换,提高经营管理效果。探索林地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办法,分别发放林地所有权证和林木所有权证,林木所有权证可以用于抵押、贷款。鼓励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将林地承包转给林场职工发展林下经济和森林生态旅游等。

3.依法加强国有林场林木管理。坚持森林采伐限额制度,突出抓好国有林场经营方案的编制与实施。坚持凭证采伐制度,切实强化林木采伐的源头管理,坚决杜绝超限额采伐和乱砍滥伐林木。坚持木材凭证运输制度,依法加强对木材运输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非法木材进入市场流通。依法强化木材经营加工的监督管理,明确准入条件,严格审批管理,加强服务引导,规范市场秩序,坚决打击非法木材流通和违法加工木材的行为。

4、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监督。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监督法规体系,严格规范监督行为,把监督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依法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各项工作实施全面监督。重点监督林地非法流失、森林资源过度消耗和森林经营利用活动,以及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不断提高监督实效。

(六)理顺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渠道

市、区县相关部门应将国有林场道路、安全饮水、电力改造升级、广播电视和办公用房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国有林场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资源管护设施建设等纳入林业生态工程投资范围予以配套建设。

(七)鼓励国有林场及职工发展林业产业

鼓励国有林场及职工发展林下产业、森林生态旅游或多种经营项目,享受《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渝办发〔2011〕11号)以及《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等贷款政策。免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八)妥善处理国有林场各种债务

国有林场因贷款造林、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等形成的债务,应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明确债权债务,依法处置资产、偿还贷款。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的通知》(银监发〔2005〕39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转发下达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有关文件的通知》(渝银监发〔2005〕56号)精神,对纳入2005年天保工程区国有林场债务豁免范围的,市银监局监督各商业银行抓紧完善豁免相关手续,解除抵押关系,归还抵押权证。对国有林场拖欠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农周转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核实的基础上给予免除。不能予以免除和挂帐处理的以及其它债务问题,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政策。

三、改革步骤

一是宣传动员部署。实施方案待国家批复后,组织召开全市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动员大会,全面部署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工作。

二科学编制方案。开展调查摸底,组织各区县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编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三是全面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方案组织实施,切实落实好各项政策。改革牵头部门要加强对改革试点实施情况的跟踪指导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积极支持,确保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四是及时检查验收。制定全市国有林场改革评估验收办法。改革工作完成后,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自查,并将工作总结和自查报告上报市国有林场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市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的人员对国有林场改革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总结经验和不足,为迎接国家检查做好准备。

四、改革成本和资金筹措

(一)国有林场改革成本

据测算,全市共需国有林场改革资金10302.48万元。

1、补缴拖欠国有林场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金1473.85万元。

2、豁免国有林场营造林、基础设施建设、林业产业发展及其他债务8828.63万元,其中营造林负债2048.24万元,基础设施建设负债2933.15万元,林业产业负债935.9万元,其它负债2913.14万元。

(二)资金筹措

国有林场改革成本实行中央财政、市级财政、区县财政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比例为8:1:1。即中央补助80%,补助资金为8242万元,市级财政补助1030万元,区县财政1030万元。

五、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编办、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城乡建委、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林业局、市政府金融办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国有林场改革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全市国有林场改革工作,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定期不定期进行督查,及时发现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各区县(自治县)相应成立国有林场改革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国有林场作为改革主体,要认真细化各项改革方案,在国有林场改革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好各项改革措施。对不能兑现国有林场改革政策的区县,视情节轻重,可逐步将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全部上收市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管理。将国有林场改革纳入区县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严格落实问责奖惩机制。

(二)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各级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切实抓好相关政策的落实。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改革工作的具体指导,进一步健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深入调查,掌握改革动态,及时发现改革实施中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真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

(三)扎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国有林场是这次改革的主体,将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国有林场领导班子建设,认真制定改革的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抓好改革的每一个环节,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扎实稳妥地推进改革,切实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为构建和谐林区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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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研究与分析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研究与分析 本文关键词:重庆市,交通事故,管理暂行办法,社会救助,道路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研究与分析 本文简介: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法规名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文号】渝办发〔2010〕260号【颁布时间】2010-9-6【实施时间】2010-9-6【正文】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研究与分析 本文内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法规名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文号】渝办发〔2010〕260号

【颁布时间】2010-9-6

【实施时间】2010-9-6

【正文】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

救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单独核算,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第六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救助基金工作。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

市财政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数据信息网络交互能力,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按照在渝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每年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确定重庆市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比例有幅度的,应当将确定的提取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重庆市范围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将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缴纳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总公司在渝的,由总公司统一缴纳;总公司不在渝的,由重庆分公司统一缴纳。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地税部门提供的全市交强险营业税数额,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根据市对区县(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将属于区县(自治县)分享的交强险营业税部分,年终由相关区县(自治县)财政通过年终决算全额上解市财政。

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作为市级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按“罚缴分离”的规定缴入市财政。市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已垫付的追偿资金转入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向救助基金捐赠。捐赠财物应当依法纳入基金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在重庆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

(一)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二)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要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丧葬费用指受害死者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由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书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转交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垫付通知或者申请后,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及时审核垫付。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派员或者委派人员现场审核,迅速垫付。

第十八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或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

(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和简要案情;

(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

(七)抢救费用清单;

(八)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

(九)其他证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垫付通知书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按照《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临床诊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抢救费用垫付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的银行账户。不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的,除应当提供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等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丧葬费用清单;

(五)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按照《试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丧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丧葬费用审查核实完毕,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对不符合垫付范围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垫付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告知书应当归入交通事故处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专家机构加强审核。对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长,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等,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在审核有关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殡葬机构等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未知名死者丧葬费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比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垫付费用直接划入殡葬机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考核,依法追回已垫付的资金。

第三十条

因偿还垫付费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派人参加,并协助向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结清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查验。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基金管理中心偿还结清垫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对到期仍不偿还的,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停止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及时告知垫付与追偿情况、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破案情况,加强垫付与追偿。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共信息网络查询平台,及时提供救助基金垫付、追偿信息,方便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有关部门等查询、查验有关垫付、偿还信息。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规定,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全市救助基金资金。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的所有资金均应当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借、挪用、侵占救助基金资金。

第三十七条

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交强险规定,规范交强险经营管理,及时受理交强险业务,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按规定提取交强险救助基金资金并缴入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违规拒绝或者拖延受理交强险业务,不得违规降低交强险保费收取标准受理交强险业务。严禁虚报、瞒报或者拖延不报交强险营业税和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

第三十八条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交强险经营业务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提取资金。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减少死亡,减轻伤残。严禁医疗机构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严禁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和有关医疗证明。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规范化管理,严格监督检查。

殡葬机构应当加强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运输、冷藏、火化等殡葬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管理。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机动车注册、转籍、年检审、路面执法和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检查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情况,依法查处未投保交强险或者涉牌涉证的违法行为,及时收缴罚款并全额缴入国库。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交强险投保情况的经常性检查,提高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率,确保机动车足额投保交强险。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投保交强险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罚款资金及时全额上交市财政。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基金财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加强基金垫付、追偿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管理,及时公开公布信息;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审计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教育本单位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工作考核,建立绩效考核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等规定,对基金管理中心的垫付审核调查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人员费用、办公费用等,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接受捐赠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救助基金捐赠财物,严禁挪作他用。对救助基金捐赠财物使用情况,应当与救助基金使用情况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积极支持基金管理中心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和追偿等工作,并依法对基金管理中心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委会应当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及时指导、督促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基金正常有序运行。基金管委会成员单位应当向基金管委会报告工作情况和对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情况,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基金管委会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和年度总结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试行办法》规定,依法查处与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及时或者不足额缴纳提取资金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出具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依法严格处理。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处理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查处基金管理中心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按规定追究责任。不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费,或者擅自收取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费的,按违反财经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代管。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基金管理中心缴纳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丧葬费按规定计算。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本暂行办法。

篇3:重庆市自学考试免考规定

重庆市自学考试免考规定 本文关键词:重庆市,自学考试,免考

重庆市自学考试免考规定 本文简介:环球天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重庆市课程免考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下列考生可申请免考有效期内的名称相同(或名称不同但能判断

重庆市自学考试免考规定 本文内容:

环球天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重庆市课程免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考生可申请免考有效期内的名称相同(或名称不同但能判断其内容相同。下同)考试成绩合格,且学分(18授课学时计1学分)等于或低于原所学(考)专业中的课程。

一、国家承认学历的研究生、本科毕业生和专科毕业生;

二、普通高校本科肆业生、退学生;

三、符合免考实践性学习环节考核条件者。

四、异地转入已取得自学考试合格成绩者。

第三条

具体规定

一、研究生、本科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同类本科或专科专业的,可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名称相同,且学分等于或低于原所学专业开设的课程;报考不同类本科或专科专业的,可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名称相同,且学分等于或低于所学专业开设的公共基础课程。

二、专科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同类专科专业的,可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名称相同,且学分等于或低于原所学专业开设的课程;报考不同类专科专业的,可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名称相同,且学分等于或低于原所学专业开设的公共基础课程。

三、取得专门专科毕业证书的考生,可免考相应的公共基础课程。例如:英语专业专科毕业生,可免考公共基础课英语(一)、英语(二);汉语言文学专科毕业生可免考大学语文等。

四、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专科及以上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同层次或低层次专业的,可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政治课程。

五、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报考自学考试本科专业的,可免考课程名称相同、相近或课程内容相同的公共政治课程。

六、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本、专科退学生或肄业生,报考自学考试本、专科专业的,可免考取得合格成绩的相同学历层次的名称相同,且学分等于或低于原所学专业开设的公共基础课程。

七、其他学业考试的免考课程:

1.取得教育部统一组织考试的大学英(日、俄、德、法)语等级证书的免考:

(1)凡已取得教育部统一组织的大学英语(日、俄、德、法)等级考试四级以上(含四级)证书的,可免考公共外语课程:英语(一)(课程代码0012)、英

语(二)(课程代码0015)、日语(第二外语)(课码0840)、日语(二)(课程代码0016)、俄语(第二外语)(课程代码0839)、俄语(二)

(课程代码0017)等。)

(2)凡已取得教育部统一组织的大学英语等级考试四级证书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程:英语专业的综合英语(一)(课程代码0794);取得六级证书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程:英语专业的综合英语(一)(课程代码0794)、综合英语(二)(课程代码0795)。

2.参加全国考办组织的“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PETS)各级笔试成绩合格者:

(1)PETS-2可免考公共基础课程:英语(一)(课程代码0012)、基础英语(课程代码0088);

(2)PETS-3可免考公共基础课程:英语(一)(课程代码0012)、英语(二)(课程代码0015)、基础英语(课程代码0088);

(3)PETS-4可免考公共基础课程:英语(一)(课程代码0012)、英语(二)(课程代码0015)、基础英语(课程代码0088)和英语专业的综合英语(一)(课程代码0794);

(4)PETS-5可免考公共基础课程:英语(一)(课程代码0012)、英语(二)(课程代码0015)、基础英语(课程代码0088)和英语专业的综合英语(一)(课程代码0794)、综合英语(二)(课程代码0795)。

3.获得全国考办统一组织的“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NCRE)合格证书者:

(1)凡获得NCRE一级(含一级)以上合格证书者,可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的《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含0019实践)》或《2316计算机应用技术(含2317实践)》课程

(2)凡获得NCRE二级(C)、二级(VISUAL

BASIC)或二级(VISUAL

FOXPRO)合格证书者,可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的《0342高级语言程序设计(含0343实践)》或《2275计算机基础与程序设计(含2276实践)》课程;

(3)凡获得NCRE二级(JAVA)合格证书者,可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的《4747Java语言程序设计(一)(含4748实践)》课程;

(4)凡获得NCRE二级(C++)合格证书者,可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的《4737

C++程序设计(含4738实践)》课程;

(5)凡获得NCRE二级(含二级)以上合格证书者,可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的《0051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含0052实践)》课程;

(6)凡获得NCRE三级(PC技术)合格证书者,可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的《2205微型计算机原理与接口技术(含2206实践)》、《4732微型计算机及接口技术(含4733实践)》或《2277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含2278实践)》课程;

(7)凡获得NCRE三级(网络技术)合格证书者,可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的《2141计算机网络技术(含4755实践)》课程;

(8)凡获得NCRE三级(数据库技术)合格证书者,可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的《2120数据库及其应用(含2121实践)》或《4735数据库系统原理(含4736实践)》课程。“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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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取得“全国计算机应用技术证书”(NIT)考试合格证书的可免考:

(1)取得NIT《管理系统中信息技术的应用》模块证书的可免考: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课程代码0051、0052);

(2)取得NIT《计算机应用基础》模块证书的可免考: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课程代码0051、0052);

(3)取得NIT《程序设计》模块证书的可免考:计算机软件基础(二)(课程代码2365、2366)或计算机基础与程序设计(课程代码2275、2276)。

5.凡获得BEC初级及以上级别证书的考生,可免考自考课程:商务英语(BET)(课程代码0796)(7学分)。获得BECA2级证书的考生不能免考商务英语课程(BET).

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籍考生,要求免考实践性学习环节考核课程,又符合所报专业考试计划(或实践性学习环节考核实施方案)规定条件的,可免考相关实践环节考核(考试)课程。

八、普通高校毕业生,原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实验课程,可免考自学考试的名称及要求相同的实验课程。

九、考查课程一律不能免考自学考试的考试课程。

十、凡用各类证书免考自学考试课程的,其成绩一律视为60分。

第四条

申请课程免考的考生(含外省转入我市的考生),应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重庆市考籍转移及免考实施办法》办理手续。

第五条

纪律规定

一、申请课程免考的考生,凡有伪造、涂改或提供假证明材料者,一经查出,严格按《关于贯彻执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考委发[2004]16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在办理课程免考手续中,有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出,严格按参照《处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附则

一、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基础课是指政治经济学(财经类)、高等数学(一)、高等数学(工专)、高等数学(工本)、物理(工)、大学语文、公共外语、计算机应用基础。

二、本规定所指的公共政治课程是指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邓小平理论概论、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思想概论、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科及专业分类见附表一。

四、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学科及专业分类一览表

学科类

专业类

哲学

哲学类

哲学

经济学

经济管理类

统计、财税、金融、保险、国际贸易、统计(会计与统计核算方向)会计、证券投资与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会计(会计电算化方向)饭店管理、房地产经营与管理、市场营销、旅游管理、企业财务管理、工商企业管理、土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经济学、

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等:

法学

法学类

律师、监所管理、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法律等,社会学类

社会调查、社会工作与管理、城乡社会管理、社会保障、人口学、社会学等“政治学类

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及办公自动化、人事管理、市政管理、乡镇管理、后勤管理、政治学等

公安学类

公安管理、刑事侦察等

教育学

教育学类

学前教育、小学教育、教育技术、教育管理、思想政治教育、体育教育、教育学等

文学

中国语言文学类

文化事业管理、秘书、涉外秘书、汉语言文学等

外国语言文学类

英语、英语(文秘英语方向)、英语(外贸英语方向)、日语、俄语等

新闻类

广告、公共关系、编辑出版、新闻学等

艺术类

中国书画、服装艺术设计、视觉传达设计、室内设计、音乐教育、美术教育等

历史学

历史学类

历史教育、档案管理、档案学等

理学

理学类

教学教育、物理教育、化学教育、生物教育、地理教育、心理学、信息管理与服务、数学等

工学

矿业类

矿产资源开发与管理、煤炭加工利用、采矿技术、石油与天然气开采等

机械类

机械制造及自动化、汽车制造、模具设计与制造、机电维护管理工程、机电一体化工程、工业工程、电厂热动力工程等

电工电子与信息类

供电技、工业电气自动化技术、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计算机及应用、广播与电子技术、电子技术、通信技术、计算机信息管理、电子工程、通信工程、计算机通信工程、计算机网络等。

工学

土建类

房屋建筑工程、道路与桥梁工程、给排水工程、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建筑经济管理、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城乡建设等

化工类

化工艺术、工业分析技术、化学工程、硅酸盐工艺等

轻工纺织食品类

印刷包装技术、纺织工程、食品工艺、熟饪工艺、应用生物技术等

交通运输类

交通运输、汽车运用技术等

农学

农科学类

农学、种子、园艺、果树、畜牧、兽医、蚕学、农业经济管理、农业推广、乡镇企业管理学

医学

医学类

临床医学、农村中医医疗(中西医结合)、护理学、中医护理学、药学、法医学、中医学、中药学、卫生事业管理等

军事学

军事类

军需管理、军械管理、航空工程机务维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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