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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20-06-07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学科吧  【下载本文Word版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关键词:大病,保险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城乡居民,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简介: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3〕19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内容: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1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参保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2日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具体做法是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

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相衔接的大病保险业务。部分地区建立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也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为地方政府授权的部门;被保险人为大病保险开展地区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的全部参保(合)人;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优先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通过提高运行效率、服务质量、风险管理水平、医疗服务和费用监控能力,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树立良好的市场信誉。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三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

(二)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专业健康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00%,其他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50%;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

(四)依法合规经营,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能够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专项管理和单独核算;

(六)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能够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

(七)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

(八)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九)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按规定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同一保险集团公司在一个大病保险统筹地区投标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子公司不超过一家。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整合资源,加强指导,统筹协调子公司做好大病保险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总公司具有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资质;

(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在开展大病保险的地区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服务队伍,能够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

(五)当地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保监局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名单。

列入资质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第九条

直接保险公司总公司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其分支机构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该分支机构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

第三章

投标管理

第十条

具备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基础上,可作为投标人参加大病保险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及提出的管理服务要求,科学预估承保风险和管理服务成本,合理确定保险费、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同时包括大病保障对象、保障期限、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结算方式、医疗管理和服务措施等内容。

投标文件应经保险公司总公司批准同意,并由总公司出具精算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和相应授权书。

第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恶意压价竞争,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中标,不得泄露招标人提供的参保人员信息。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7个工作日之前,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拟投标大病保险项目的名称、招标人、投标时间等基本情况。

保监局应全程跟踪招投标过程,监督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参与大病保险投标。对投标价格明显偏低的,保监局要进行综合评估,禁止恶性竞争。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中标后,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内容规定,与投保人签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的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大病保险合同内容可每年商谈确定一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签署后,应在一个月内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报送当地保监局。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大病保险实行专项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对大病保险项目进行统一审核。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大病保险示范条款制定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条款,大病保险专属产品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城乡居民大病团体医疗保险”

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报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备案。

保险公司不得以其他产品承保大病保险。

第十七条

大病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公司每年按照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时间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后应向社会公布保障责任和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完整准确记录并及时更新被保险人信息,信息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别、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保障号码、联系方式等,并与当地基本医保对参保人的信息要求保持一致。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建立大病保险精算模型,科学制定产品参数、厘定费率,审慎定价。

保险公司应在经营周期中加强经验数据积累和分析,准确、真实地分析评估大病保险经营情况,为完善大病保险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具备信息采集、结算支付、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保险公司应加强大病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严格用户权限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保险公司应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合作,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信息系统、医疗救助信息系统和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行业监管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和提供大病保险相关报告、报表、文件、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出现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接管或撤销、破产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应妥善处理大病保险业务相关事项,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不受损失。

第二十三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期满,如果保险公司不再继续承办该大病保险项目,应配合投保人妥善做好衔接过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用或佣金;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协同各地政府做好大病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在宣传大病保险时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或夸大保障范围,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大病保险专业队伍,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和服务质量考评,提升大病保险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可会同政府有关部门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被保险人提供咨询、查询服务,接受投诉,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居住和就医分布情况,设立服务网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便捷服务。应加强与基本医保、医疗救助的衔接,提供大病保险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积极利用机构网络优势,为被保险人提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联合制定大病医疗服务评价考核标准,建立大病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评审机制,切实加强医疗行为管理。

保险公司应在基本医保主管部门的授权下,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探索开展疑难案件的医疗专家评审制度。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规范审核标准,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通报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总额预付、按病种付费等支付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与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开展健康管理服务,满足参保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和服务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各类基本医保经办服务。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单独核算和报告大病保险业务,实现大病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彻底分开,封闭运行,真实、准确地反映大病保险经营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大病保险的资金管理,建立大病保险保费收入上划机制,遵循“收支两条线”原则,严格按照账户类型及用途划拨和使用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业务,应设立独立的大病保险保费账户及赔款账户,并按照收付费管理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积极推动大病保险业务非现金给付,切实保障大病保险资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费用分摊的相关监管规定,核算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成本,严格区分仅在大病保险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专属费用和按规定分摊公司经营成本的共同费用,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大病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大病保险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力成本、硬件设备、软件开发、医疗管理、案件调查、办公运营、宣传培训等费用,不断加强费用管控力度,降低大病保险管理成本,提高经营效率。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核对财务、业务系统中的大病保险数据,保证财务数据与业务数据的一致性。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业务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确保财务、业务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保费账户和赔款账户的运行情况、费用列支情况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七章

风险调节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应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

保险公司应合理定价,与投保人协商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赔付率、费用加利润率。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建立动态风险调节机制,采取合理方式,对保险期间的超额结余和政策性亏损等盈亏情况进行风险调节,确保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大病保险实际经营结果、医保政策调整和医疗费用变化情况,依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与投保人协商调整下一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保险费率等。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在一个保险期间内因当地基本医保政策调整或其他政策性因素导致的大病保险业务亏损,应由投保人进行相应补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监管机构人身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人身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进行全流程监管。应加强市场准入和退出监管,加强市场行为监管,确保有序竞争,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应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业务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解决。

第四十六条

保监局应加大对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因监管不力导致大病保险业务出现严重问题或重大风险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监局应探索建立以保障水平和被保险人满意度为核心的大病保险业务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认真履行保险合作协议,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存在以下行为的,保险监管机构依《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违反规定泄露被保险人信息;

(三)在投标或承办大病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业务数据和财务报表;

(六)保险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在开展大病保险过程中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合规经营。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三年内不再将其列入资质名单,期间该保险公司不得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二)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分支机构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三)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六)在大病保险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的;

(七)发生足以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情况。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地市级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一)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五)在大病保险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的;

(六)发生足以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已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应建议负责招标的地方政府在该保险年度结束后终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并协助政府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承接该大病保险合作协议。

第五十四条

已开展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险公司,应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与大病保险的衔接过渡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2:往来业务管理的类型、流程、一般管理办法

往来业务管理的类型、流程、一般管理办法 本文关键词:往来,管理办法,流程,类型,业务

往来业务管理的类型、流程、一般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往来业务管理的类型、流程、一般管理办法一、类型往来业务是指资金的往来业务,包括个人往来业务和单位往来业务。个人往来业务是指企业与单位内部职工发生的往来业务;单位往来业务是指企业与外单位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业务,分为与客户往来业务和与供应商往来业务。二、流程(一)单位往来债权业务1.采购预付款审批支付流

往来业务管理的类型、流程、一般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往来业务管理的类型、流程、一般管理办法

一、类型

往来业务是指资金的往来业务,包括个人往来业务和单位往来业务。个人往来业务是指企业与单位内部职工发生的往来业务;单位往来业务是指企业与外单位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业务,分为与客户往来业务和与供应商往来业务。

二、流程

(一)单位往来债权业务

1.采购预付款审批支付流程

1.采购部与供应商协商,采购合同规定有预付款支付内容

2.采购员根据采购订单预算情况,根据合同计算预付款数额,填写《预付款申请书》报采购经理审核。

采购员提出预付款支付申请

1.审核《预付款申请书》内采购货物名称、总库存、供应商的信用额度、账期、现有库存、采购数量、单价、金额(小写金额)、支付方式等项目的真实准确性

2.审核合同内容和支付方式,确保合同的准确执行

3.审查并合理安排本部门的《采购资金排款计划》

采购经理审核

采购总监审核

采购总监审核《预付款申请书》内容的真实准确性,必须保证采购的必要性、预付款的合理性

1.负责审批下列范围的计划内预付款:①结束合作品牌最后一次付款;②黑名单上供应商恢复往来的第一次付款;③单项计划内采购超过预付限额的付款

2.负责所有计划外预付款的审批

总经理审批

1.审批前一笔预付款的进货、发票到位情况,保证前期预付款已货票两清

2.查看对应供应商的往来账,按规定要求供应商及时配合对账

3.审核《预付款申请书》内容填写的规范性、款项金额大小写的正确性,是否有涂改、划线的情况。若有,则需确认

往来会计审核

审核和确认供应商的身份,审核公司资金安排计划的合理性,安排编制并审核预付款支付确认书,保证结算的安全准确

结算主管审核

1.出纳凭预付款支付确认书支付预付款,并向供应商财务人员索要发票

2.项会计人员转交预付款支付凭证

出纳支付预付款、索取发票

财务部会计人员接收预付款支付凭证、发票等原始凭证,进行会计记录、登帐和相关的账务处理

接收发票、会计处理

2.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流程

应收账款专员

财务部

法务部

财务总监

部门

步骤

①做好应收账款记录

做好基础记录

②跟踪、掌握客户动态

账款

分析

③定期分析应收账款请款

④召开应收账款确认会

账款催收确认

督促催收

账款

催收

二次催收

付款

付款

⑤法律诉讼

⑥财务处理

账务

处理

审核

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存档

关键步骤说明:

①应收账款专员根据储运部发货后的出库单、发货单及客户签署的随货通行单,登记应收账款的详细情况,编制《应收账款明细表》。

②对每一笔应收账款,都要检查是否有超过信用期限的记录,并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客户欠债总金额及已到期债务的增减动态。

③定期进行应收账款的账龄分析和周转率分析,编制《应收账款账龄分析表》,并结合客户信用、欠债情况开展账款催收工作。

④对于当月该到而未到账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专员应及时召开确认会,列入催收计划。

⑤对于经二次催收仍未收回的账款,财务部应将催收工作转交法务部;后者与客户交涉。争取运用法律手段收回账款,降低损失。

⑥财务部收到货款后准备销售发票,并进行应收账款的确认、核销和登帐工作。

⑦每月月底,资金主管依照银行对账单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该表呈交财务总监审阅,确保账实相符。

3.应收票据会计处理流程

购货方

往来会计

财务总监

部门

步骤

开出票据

①确认、核查

审核

接收

票据

填制记账凭证

②填制记账凭证

审核

背书转让处理

背书转让

到期付款

③背书转让处理

兑现

账务

处理

④付款账务处理

⑤转为应收账款

关步骤说明:

①购货方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并承兑,财务部确认其面值及期限,并报财务总监审核。

②财务部往来会计按票据的不同类别填制记账凭证。

③如果将企业持有的应收票据背书转让以取得所需物资时,往来会计按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经主管会计审核后登记明细账。

④应收票据到期收回款项时,编制记账凭证,由主管会计审核后登记明细账、总账。

⑤到期时,承兑人违约拒付或无力支付票款,财务部收到银行退票或相关证明时,做相应的账务处理,将到期票据的票面金额转入“应收账款”账户,并计提坏账准备。

4.呆账坏账审批确认流程

财务部

往来对账员

财务部会计

权限领导

部门

步骤

①汇总原始凭证、应收账款入账

应收账款入账

提交销

售凭证

审核

②登记总账

应收账款分析

、检查

③应收账款分析、检查

应收账款申报

④初步认定坏账并进行确认申报

⑤确认

收回

坏帐

确认

责成相关人员查明原因并收回账款

不同意

⑥预计坏账损失并确认

⑦审核

同意

备案

账务

处理

⑧坏账账务处理

关键步骤说明:

①财务部会计汇总销售部提交的销售凭证,并根据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交主管会计审核后登记《应收账款明细账》。

②会计期末,登记总账,交主管会计和财务部经理审核。

③会计期末,往来对账员检查应收款项,分析应收款项的特性、金额大小、信用期限、债务人的信誉和当时的经营情况等因素。

④往来对账员根据本企业制定的坏账政策,初步认定坏账,并填制《坏账审批确认表》进行申报。

⑤《坏账审批确认表》交销售员确认坏账,说明原因,并经由销售经理审核确认。

⑥会计人员对《坏账审批确认表》进行审核,确定各应收款项的可回收性,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

⑦根据损失的大小和企业各级领导的审批权限申报确认坏账;若相关领导不同意将该应收账款转为坏账,会责成相关部门及人员收回账款。

⑧对已确认为坏账损失的应收账款,应借记“坏账准备”,贷记“应收账款”,年末转出坏账准备余额,并计提下一年坏账准备。

5.应收账款坏账处理流程

制定计提坏账准备的政策

财务经理组织财务部人员制定计提坏账准备政策,报财务总监审核后,根据其意见进行修改

财务经理分析客户的信用情况、各项应收账款收回的可能性,选择估计坏账损失的方法,估算坏账损失

估计坏账损失

财务经理按估计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坏账准备”

计提坏账准备

财务经理将应收账款入账,会计期末对各应收账款的收回、催收情况进行检查、分析,进行坏账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报财务审核

坏帐确认

财务经理计算应补提或冲销的坏账准备金额,如应补提,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坏账准备”,如应冲销,借记“坏账准备”,贷记“管理费用”

计提或冲减

若企业上年度已冲销的坏账准备又收回,款项已存入银行,则应借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坏账准备”,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相关账务处理

(二)单位往来债务业务(付款业务流程)

提出付款申请

采购部门

会计部门

确定结算方式

卖方发票

应付账款

供应商

预付账款

付款审核

应付票据

编制付款单据

出纳人员执行付款

采购订单

付款支票

采购申请单

采购订单

附件:

附件:

验收单

采购合同

卖方发票

付款申请单

验收单

卖方发票

编制记账凭证

采购明细账

编制记账凭证

审核

核对

记账凭证汇总

记账凭证汇总

明细账

应付账款总账

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

核对

明细账

物资采购总账

明细账

银行存款总账

明细账

财务费用总账

采购部门提出采购申请环节是采购业务和付款业务的连接点。采购部门向企业会计部门提交采购付款的申请,会计部门收到有关资料后,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开展会计系统的控制工作:

第一,将供应商发来的采购发票交给企业监督部门进行审核

出纳人员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支付款项,在付款凭证的后面至少应该带有的附件有:付款支票、采购订单、验收入库单、供应商发票。

出纳人员还要根据这些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并进行记账凭证的审核,然后,按审核后的记账凭证编制汇总表并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同时,出纳人员还要配合采购部门的工作,共享有关原始凭证的信息,由采购部门登记采购明细账。

第二,会计部门根据采购部门的付款申请,确定科学、合理、有效的结算方式

会计部门进一步在应付账款、预付账款和应付票据记录采购付款形成的负债。确定了支付方式之后,由出纳人员进行支付,会计人员要根据支付情况编制付款凭单,并据此编记账凭证,然后,将记账凭证交给监督部门审核。主管会计人员依据审核后的记账凭证,编制汇总表,登记各个负债、管理账户的总账和明细账。

此后,会计人员至少还要进行两项工作:一是定期对采购付款有关账户的总账和明细账进行核对;二是定期将应付账款明细账和供应商陆续提供的卖方发票进行核对。

(三)个人往来业务

三、一般管理办法

(一)应收账款业务控制

应收账款控制的关键控制点有:应收账款记录控制、应收账款客户分析控制、应收账款收款控制、坏账控制、计提坏账准备控制和应收票据控制。

1.应收账款记录控制

应收账款记录控制要求做到以下几点:

(1)设置应收账款总账和应收账款明细账进行核算。

(2)应收账款记录必须严格以经销售部门核准的销售发票、发运单等作为依据,防止虚记应收账款。

(3)单位应当按照客户名称设置应收账款台账,及时登记每一位客户的应收账款余额的增减变动情况和信用额度的使用情况,定期编制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或对账单,每年至少一次向欠款客户寄发对账单。编制该表的人员不能兼任记录和调整应收账款的工作。

2.应收账款客户分析控制

(1)单位应建立应收账款账龄分析制度和逾期应收账款催收制度。

(2)对应收账款实行单个客户管理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方法。

(3)单位应定期按照应收账款账龄来编制应收账款分析表,按照应收账款账龄分类估计潜在的风险,正确计算应收账款的实际价值。

3.应收账款收款控制

(1)各单位应在单位内部明确经济责任,建立奖惩制度。

(2)规定赊销管理权限。

(3)采取销售折扣方式。

(4)确定合理的信用政策。

(5)对赊销期较长的应收账款,合同或协议条款必须清楚、严密。

(6)选择坚挺的货币作为结算货币,避免外汇汇兑损失。

(7)对停止偿还欠款的客户,实行协议清算。

4.坏账控制

(1)坏账确认控制。

(2)坏账批准控制。

(3)坏账处理控制。

5.计提坏账准备控制

各个单位必须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计提坏账准备,包括选择合理的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正确计算坏账准备金,对坏账准备进行正确的会计处理,以及不得计提秘密坏账准备金等。

6.应收票据控制

(1)单位在接受应收票据时,要按《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对商业汇票的具体规定,仔细审核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以假乱真,避免单位资产遭受损失。

(2)单位应收票据的接收、贴现和换新,必须经由保管票据以外主管人员的书面批准并定期向出票人函证。

(3)正确进行应收票据的账务处理。

(4)各个单位要指派专人保管票据,并制定逾期票据的冲销管理程序和逾期票据的追踪监控制度。

(二)付款业务控制

付款业务控制的关键点主要包括:应付账款和应付票据付款业务控制、预付账款的付款业务控制和资金支付控制。

1.应付账款和应付票据付款业务控制

应付账款业务控制:

(1)职务分离控制

(2)应付账款账簿控制

(3)对现金折扣的控制

(4)应付账款的对账控制

应付票据业务控制:

(1)应付票据的簿记控制

(2)岗位和职务控制

(3)应付票据的核对控制

2.预付账款的付款业务控制

(1)授权审批控制

(2)业务程序控制

(3)预付账款的记录控制

3.采购业务资金支付控制

(1)付款过程的审核控制点

企业会计部门应审核各业务部门提交的原始凭证,审核采购发票、验收入库说明等单据的内容是否完整、记录的数量、金额是否正确,是否执行了规定的业务程序等。企业采购部门要负责审核采购申请、验收部门的验收单以及供应商提供的采购合同,最后,才能将审核后的单据交给财务部门进行会计处理。

财务部门还要对应付账款的付款凭证进行审核,检查付款申请是否经过了授权审批程序。对于已经得到支付批准,并已经付款的业务,付款人员要在采购发票上盖章以示支付,并妥善保管有关凭据,防止资金重复支付。对于应付票据的管理,采购部门对商业票据的使用需要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

(2)款项支付控制

企业会计部门要对所有的申请、票据和文件资料进行严格的审核,并且,企业高层管理者还要对付款资料进行复核,出纳人员在得到批准后才能进行款项支付。企业已经确定的负债,采购和财务部门应根据采购合同的规定时间进行款项的支付,采购人员要按业务程序及时办理对供应商的付款业务,编制相关的付款申请,并要经过主管人员的批准。会计人员要协同采购人员按有关支付申请和采购单,编制记账凭证及办理款项支付结算工作。出纳人员在办理付款业务时,要对采购发票、采购合同以及有关税费凭据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对无误后,会计人员要按规定的结算方式办理货款的支付业务。

(3)采购付款记录控制

企业会计人员要在进行付款业务的同时,及时登记相关的会计账簿和凭证,并做好有关会计核算工作。会计人员要对已经办理了支付手续的采购付款业务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记账凭证,并登记有关资金账户。会计人员还要及时核销已经完成了付款程序的采购业务,并对应付账款、预付账款等重要账户进行严格的管理。会计部门要定期进行会计账簿的核对,对付款业务的相关记录进行核对,预防错误和舞弊现象的发生。

企业对付款业务其他资料的控制还包括:明确付款业务记录的职责分工,对采购付款业务有关凭证和文件的使用、记录传递、保管和作废等流程进行严格的控制。

篇3: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关键词:浙江省,银行卡,试行,管理办法,业务

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简介:附件1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行为,维护良好的收单市场秩序,促进银行卡业务有序发展,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2009〕14

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本文内容:

附件1

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行为,维护良好的收单市场秩序,促进银行卡业务有序发展,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2009〕142号)等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内银行卡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银联分公司、特约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是指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并向该商户承诺付款的银行机构及有资质从事专业化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约并同意使用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的商户。

本办法所称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收单机构委托,从事银行卡收单非核心业务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银联分公司是指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人民币银行卡收单业务。

第五条

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坚持“谁发展的特约商户谁负责”、商户与收单机构双向自主选择、同一商户“一柜一机”、联网通用、公平竞争等基本原则。

第六条

人民银行浙江省内各级分支行负责指导、管理、监督、检查辖内银行卡收单业务。

第二章

收单机构管理

第七条

在浙江省内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金融许可证的银行机构或已经取得资质从事专业化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二)须在浙江省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三)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配备的人员素质和数量符合管理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收单业务处理系统和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五)具备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所需的场所和硬件设施;

(六)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已取得有权管理部门认定的资质,在浙江省内从事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于业务开办前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应注明非金融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处理系统情况、管理及经办人员情况、业务经营状况及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从事收单业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银行卡收单业务相关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九条

未取得收单业务资质的非金融机构不得在浙江省内从事收单业务。

第十条

收单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发展商户、POS机布放和维护、交易处理、资金结算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不得跨省开展收单业务,在浙江省内开展银行卡收单的区域范围应与有权部门批准其展业的范围一致。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可以直联或间联模式接入中国银联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鼓励收单机构选择直联模式。

本办法所称直联模式是指银行卡受理机具直接接入中国银联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的模式;间联模式是指银行卡受理机具经银行机构行内业务系统接入中国银联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的模式。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根据与特约商户签订的协议提供收单服务,取得收单收益,并承担收单责任。

第十四条

收单机构原则上应在银行卡交易业务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即T+2)完成资金清算,并向特约商户提供相应的交易明细。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收单机构应当定期与特约商户进行账务核对。对于特约商户的长、短款账务调整申请应当按协议约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每年至少应对特约商户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的特约商户每半年至少应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于新签约商户、出售易变现商品商户,以及发生过可疑交易、涉嫌欺诈交易或涉嫌协助持卡人套现等不良行为的高风险商户,应提高现场检查频率。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开展对特约商户交易的非现场监测,发现以下情况,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一)信用卡交易占商户交易的比例明显偏大;

(二)频繁出现金额为千元整数倍的交易;

(三)长期闲置的POS机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短期内POS机交易明显增加;

(四)正常使用的POS机原因不明地出现极小金额的刷卡结算;

(五)收单账户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

(六)收单账户支取现金数额、频率及用途与正常现金收付明显不符;

(七)收单账户资金收付与企业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业务特点等明显不符;

(八)POS机绑定电话号码发生变化;

(九)其他商户交易异常情况。

对符合可疑交易标准的,收单机构要按规定进行反洗钱报送。对有疑似受理伪卡、盗录信息、套现、欺诈行为的,收单机构可暂停其银行卡交易。对确有受理伪卡、盗录信息、欺诈、套现等违法行为的商户,应立即终止其银行卡交易,将相关信息报送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以下简称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落实专人受理持卡人、特约商户的咨询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下列事项:

(一)开办新的收单业务品种及布放新型银行卡受理机具;

(二)收单业务外包情况;

(三)发生重大银行卡犯罪案件及重大风险事件;

(四)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求报送的银行卡交易数据;

(五)其他涉及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重要情况。

第三章

特约商户管理

第十九条

特约商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依法设立,合法经营;

(二)内部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三)确有使用银行卡结算需要;

(四)能遵守银行卡结算相关规定。

已列入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风险商户,2年内不得发展为特约商户。

第二十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对特约商户的实名审核和现场调查制度,核实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授权经办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了解商户的经营背景、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财务状况、资信状况等,并填写《银行卡特约商户信息调查表》。

第二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与特约商户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收单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必须包括:收单服务的终止条件、受理机具的使用要求、账户与交易数据保密条款、交易凭证的管理、各类风险损失情况下经济责任的承担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无论采用直联或间联模式发展商户,收单机构均应在遵守规定或约定费率标准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原则与特约商户协商确定银行卡结算手续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特约商户的收单账户原则上应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对确因情况特殊,需要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应关闭该商户的信用卡受理功能。

第二十四条

收单机构在与特约商户签约后,不论采用直联还是间联模式,均应及时在中国银联商户信息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商户登记系统)按户注册、登记相关信息,并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完整。

登记信息主要包括:特约商户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号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商户编码、商户类别码、费率标准、商户状态、收单机构名称等。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收单机构调查核实并拟同意入网的特约商户,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对于采用直联模式的,收单机构应及时将特约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连同《银行卡特约商户信息调查表》、一式两联的《银行卡特约商户入网登记表》一并提交银联分公司。银联分公司应在受理收单机构递交的申请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资料的审核,并与商户登记系统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审查是否重复入网、是否为风险商户、商户类别码是否正确等情况。对符合入网条件的,银联分公司在《银行卡特约商户入网登记表》上签章后,将其中一联返还收单机构。同时,在中国银联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开通该POS机的交易功能。对不符合入网条件的,应说明原因,及时将商户资料退还收单机构。

对于采用间联模式的,收单机构应收集齐全商户资料存档,在行内银行卡业务处理系统开通该POS机的交易功能。收单机构应按月将新发展的间联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户清单以纸质或电子形式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提交银联分公司备案。商户清单应注明收单机构代码、商户名称、商户编码、营业执照号码等要素。

第二十六条

对经审核同意入网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及时为其安装POS机。

第二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加强特约商户交易功能管理。对消费撤销、退货、消费调整等交易功能开放,要从严控制并加强监测。

第二十八条

收单机构发展特约商户时,应对其收银、财务等人员开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和风险教育。入网后,收单机构每半年至少对特约商户开展一次业务培训。

第二十九条

特约商户入网后,应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受理、审查并正确办理银行卡结算;

(二)按约定费率标准支付结算手续费;

(三)妥善保管银行卡交易单据,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1年。

(四)妥善保管、使用银联标识牌、POS机等;

(五)不得从事或协助从事信用卡套现行为;

(六)配合收单机构做好查询、调取交易单据及有关差错调整等工作,接受并配合收单机构的银行卡业务检查和年检;

(七)对银行卡结算中获取的银行卡卡号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八)其他规定或约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条

特约商户名称、负责人、地址、营业执照、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和传真号码)、收单账户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收单机构报告。收单机构应及时在商户登记系统变更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特约商户可以根据需要变更收单机构。入网未满3个月的原则上不得变更,1年内变更次数不得超过2次。

特约商户变更收单机构的,应先与原收单机构解除收单协议,办妥机具缴回等手续,然后再与新收单机构签订协议,布放机具。

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内对特约商户进行一次年检。年检时,收单机构应对特约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原件进行一次核实;对特约商户POS机有否移机使用、机具有否被改装或加装盗录设备情况以及收银员操作技能等开展现场检查。收单机构应将商户年检情况记录在案,并在商户登记系统中予以注明。

收单机构对身份资料虚假、已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已转业或已歇业、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特约商户,以及已发生过可疑交易、涉嫌欺诈交易或涉嫌协助持卡人套现等不良行为的特约商户,应列为年检不合格商户,并与其解除收单协议,撤除所布放POS机。因风险事件而造成年检不合格的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应录入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三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对所有签约商户建立商户信息档案,主要包括商户入网申请资料、商户信息变化、商户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商户培训情况、商户年检记录及POS机管理情况等资料。

第四章

受理机具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收单机构布放的银行卡受理机具应当联网通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销售点(POS)终端规范》的标准,并通过中国银联银行卡检测中心的检测。

对已实现联网通用且通过中国银联银行卡检测中心检测,但尚无统一终端规范的电话POS,收单机构应谨慎选择使用,并向特约商户作出说明和风险提示。

第三十五条

已入网的特约商户因原收单机构无法满足其特色服务需求,要求其他收单机构另行布放专门的银行卡受理机具的,该机具只能受理特色业务。一旦其他受理机具可支持该特色服务时,专门布放的特色业务机具应予撤除。

第三十六条

特约商户应在收单协议约定的地点使用银行卡受理机具,不得私自移机使用。收单机构必须采取业务和技术措施,防止特约商户移机使用。银联分公司应对直联商户移机使用POS机情况实施监控。

第三十七条

银行卡受理机具不得受理社会企业发行的非银联及非PBOC标准的预付卡。

第三十八条

银行卡受理机具提供的服务凭证上的银行卡卡号应进行适当屏蔽,以保护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三十九条

移动POS原则上只能在航空售票、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确有使用需求的行业商户中使用,原则上不得跨地市使用。对确有跨地市使用需求的,收单机构应严格核实确认并经其省内最高管辖行审核同意后再予以开通。同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商户名称、移动POS编号、开通地区、开通原因、开通时间等信息。

第四十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覆盖POS机使用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POS机申请、参数设置、程序灌装、使用、更换、维护、撤销的管理,规范POS机终端程序的版本控制。

对于已入网的特约商户申请增加或更换POS机的,收单机构应核实申请事项真实性。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

第四十一条

不同的POS机应使用不同的终端主密钥并定期更换,实现“一机一密”。收单机构应指定专人管理POS机密钥和相关参数,终端维护人员及收银员等相关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设置和保管密码。

第五章

外包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可作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参与部分银行卡收单非核心业务,包括商户情况前期调查、机具布放和维护、客户培训、客户日常服务等。

第四十三条

外包服务机构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良好的商誉、健全的组织架构、严密的内控管理、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银行卡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开展银行卡信息交换业务,不得从事POS机密钥管理、下载、程序灌装工作,不得以特约商户名义入网,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转包业务。涉及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处理的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存储银行卡卡号以外的信息。

外包服务机构可根据外包协议向收单机构收取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在浙江省内从事收单外包服务的非金融机构,应于业务开办前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应注明非金融机构基本情况、组织架构、管理人员情况、业务经营状况及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内控制度和业务管理、风险控制措施;

(四)收单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意向证明。

未备案的非金融机构不得在浙江省内从事收单外包服务。

第四十六条

外包服务机构应与收单机构签订外包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外包服务机构在外包关系存续期间和终结之后对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密义务、资金损失赔偿责任、安全管理责任等。

第六章

银联分公司管理

第四十七条

银联分公司应为银行卡收单业务提供优质的跨行信息转接服务和安全、高效的跨行资金清算服务,并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

第四十八条

银联分公司应在银行卡交易后1个工作日内(即T+1)完成跨行资金清算,并向收单机构提供交易明细。

第四十九条

银联分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银行卡跨行资金清算差错处理机制。对发生的资金清算差错,应协调银行机构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规定或约定的规则予以调整。

第五十条

银联分公司应按规定对采用直联模式的特约商户进行入网审核,确保入网商户合规,商户信息完整。

对采用间联模式的商户,银联分公司应对照商户登记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对收单机构提交的商户资料进行审核,发现存在商户编码设置错误、与商户登记系统信息不相符等情况的,应及时通知收单机构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

银联分公司应做好商户登记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商户登记系统的信息安全管理,对收单机构注册登记的商户信息承担安全保密责任。要充分运用技术手段,对特约商户登记和间联商户备案情况进行侦测。

第五十二条

银联分公司应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要加强直联POS机密钥和交易功能的管理,保证直联POS机做到“一机一密”。要保护银行卡账户和交易信息安全,防止银行卡信息泄漏。要做好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发布收单风险预警信息。要对特约商户交易进行监测和分析,对疑似套现、伪卡欺诈等可疑交易,应及时提交收单机构查处。对收单机构提交的有关涉嫌欺诈交易的调查请求,应及时调查并反馈。

第五十三条

银联分公司应协助收单机构加强对特约商户和受理机具的管理,做好对收单机构相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协助收单机构加强跨行交易风险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四条

银联分公司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下列事项:

(一)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商户登记系统、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等业务系统发生重大运行故障和风险事件情况;

(二)监测到的重大银行卡可疑交易线索;

(三)商户登记系统中特约商户登记情况,间联商户备案、侦测及问题商户纠正情况;

(四)涉及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重要业务文件和业务信息;

(五)有关银行卡业务创新应用情况;

(六)有关银行卡业务交易数据及情况分析;

(七)有关银行卡业务的年度计划和工作成果;

(八)人民银行要求上报的其他业务情况和业务资料。

第七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收单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发展银行卡特约商户;

(二)违反“一柜一机”、“联网通用”原则布放机具,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

(三)恶意降低银行卡结算费率;

(四)无故拖延商户资金入账或处理商户账务调整申请,延压商户资金;

(五)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发展的商户从事或者协助从事信用卡套现、伪卡欺诈等行为;

(六)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发卡机构和持卡人资金损失;

(七)不正确设置、注册和传输商户编码,或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编码、多台终端机具共用一个终端编号;

(八)未按规定关闭以个人结算账户为收单账户的特约商户信用卡受理功能;

(九)在银行卡受理机具上开通受理社会企业发行的非银联及非PBOC标准预付卡功能;

(十)违反规定将POS机密钥管理、下载、程序灌装工作委托给外包服务机构;

(十一)未按规定在商户登记系统登记商户新增、变更、退出等信息,或未按规定向银联分公司备案间联商户相关资料;

(十二)未按规定开展对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培训、年检等工作;

(十三)未按规定保存特约商户档案资料;

(十四)新从事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办理备案手续;

(十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有关事项。

(十六)其他违反收单业务规定的行为。

收单机构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视情况约见单位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予以通报。对违反账户实名制、账户管理、银行卡业务安全管理、反洗钱管理等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银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造成相关方损失的,收单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特约商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受理伪卡、盗录信息、欺诈等行为;

(二)从事或协助持卡人进行信用卡套现;

(三)私自移机使用或超出其经营范围使用受理机具;

(四)无故拒绝接受正常的银行卡,或人为对持卡人刷卡请求设置障碍;

(五)涂改购货单据、接受已列入止付名单的银行卡、不仔细核对签名及以现金方式退货等;

(六)协助持卡人反复在机具上刷卡以测试银行卡授权限额;

(七)将银行卡交易单据、银联标识牌、POS机等用于收单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用途,或出租、出借、转让给受理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八)拒绝配合人民银行及收单机构现场检查;

(九)直接或变相将商户结算手续费转嫁给持卡人;

(十)其他违反银行卡业务规定的行为。

特约商户发生上述一至三项行为的,由收单机构强制解除收单协议。特约商户发生上述四至十项行为但情节较为轻微的,由收单机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收单机构强制解除收单协议。对强制解除收单协议的,收单机构应将特约商户相关信息报送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造成相关方损失的,特约商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外包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银行卡收单有关业务;

(二)泄漏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

(三)存储银行卡卡号以外的信息;

(四)向其他机构转包业务;

(五)在银行卡受理机具上开通受理社会企业发行的非银联及非PBOC标准预付卡功能。

(六)未于业务开办前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备案;

(七)其他违反收单业务外包管理规定的行为。

外包服务机构存在上述行为之一的,收单机构应终止外包服务协议。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视情况向收单机构通报其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责令其退出浙江省内收单外包服务市场。

第五十八条

银联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拖延办理跨行资金清算或清算差错调整;

(二)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银行卡跨行交易和资金清算不能正常处理;

(三)未按规定开展直联商户入网审核和间联商户备案审核;

(四)未经收单机构申请,擅自开通联机退货等高风险业务;

(五)未按规定履行银行卡风险管理职责;

(六)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银行卡信息严重外泄;

(七)在办理银行卡信息转接、资金清算、机具和商户入网等业务中人为设置障碍或附加规定之外的条件;

(八)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有关事项;

(九)其他违反银行卡业务规定的行为。

银联分公司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视情况约见单位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予以通报;对违反银行卡业务安全管理、反洗钱管理等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银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造成相关方损失的,银联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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