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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日期:2020-03-14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学科吧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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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本文简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局长骆琳二○○九年九月八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本文内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27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四条

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并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职业危害申报,按照职责分工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职业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和下列有关资料: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的情况;

(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六)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与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危害管理档案。职业危害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职业危害因素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防护设施的配备和职业卫生管理状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职业危害申报材料审查以及监督检查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危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报变更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回执》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2:年浙江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申报指南

年浙江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申报指南 本文关键词:浙江省,医药卫生,申报,计划,指南

年浙江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申报指南 本文简介:2012年浙江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申报指南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紧紧围绕我省“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卫生科教创强工程”科技创新总体要求,坚持“强化重点、突出优势、创新引领、服务基层”的原则,体现自主创新与转化应用并重,重点支持基础优势明显、技术先进、应用前景大、社会或经济效益显著的应用研究、应用基础

年浙江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申报指南 本文内容:

2012年浙江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申报指南

省医药卫生科技计划紧紧围绕我省“十二五”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卫生科教创强工程”科技创新总体要求,坚持“强化重点、突出优势、创新引领、服务基层”的原则,体现自主创新与转化应用并重,重点支持基础优势明显、技术先进、应用前景大、社会或经济效益显著的应用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加大卫生科技创新平台研究的支持力度,努力体现科学技术在卫生事业改革发展中的支撑发展和引领推动作用。

一、计划说明

(一)计划类别

1.省部共建计划

2.省医药卫生学科平台研究计划

3.省医药卫生一般研究计划

4.省卫生适宜技术成果转化计划

(二)各计划类别说明

1.省部共建计划(简称共建计划)

共建计划面向全省具有领先水平和创新优势的科学研究工作,围绕我省医药卫生重大服务需求和医学科技重点攻关领域开展应用基础和临床转化研究,为争取国家、省重点重大项目,提高地区医学研究水平和技术应用能力提供支撑。本计划面向全省副高以上卫技人员,实行单位限额申报,温州医学院允许申报10项

2.省医药卫生学科平台研究计划(简称学科平台计划)

学科平台计划面向省卫生厅学科备案管理系统中已备案的各类重点学科(备案学科=光备案不申报的+申报创新支撑等没中的+立项为创新支撑龙头学科的),鼓励学科成员围绕学科主攻方向,开展创新性研究。学科平台计划分重点项目和骨干人才项目两类。重点项目主要面向学科高层次人才,鼓励其开展持续性、创新性的科学研究活动,能学科带头人+后备带头人报;骨干人才项目面向学科所有成员,以提升学科骨干人才的科研水平和创新能力为目的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平台骨干人才应具有海外留学背景或硕士以上学历,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的学科骨干。

本计划实行限额申报。

重点项目,温州医学院系统里:省卫生厅创新学科、支撑学科每个学科限报2项;其他备案的学科每个学科限报1项。

骨干人才项目,温州医学院系统里:省卫生厅创新学科、支撑学科每个学科限报3项;其他备案的学科每个学科限报2项。

3.省医药卫生一般研究计划(简称一般计划)

一般计划面向全省各级医疗卫生单位、高校和科研院所,鼓励各级各类卫技人员围绕本部门本单位医学科研工作实际开展有针对性的应用研究工作。一般计划分立项资助类(A类)和立项不资助类(B类)。本计划实行开放自由申报。今年重点学科的成员也可以申报一般项目。正高职称人员不能报一般项目;

4.省医药卫生适宜技术成果转化计划(简称适宜技术计划)

适宜技术计划面向全省各级医疗卫生单位、高校和科研院所,支持卫技人员开展适宜技术推广和成果转化工作,鼓励面向县及县以下医疗卫生单位开展科研成果和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促进各类安全、有效、规范、经济的适宜技术和科研成果在县乡村基层得到广泛应用。适宜技术计划分立项资助类(A类)和立项不资助类(B类)。本计划实行开放自由申报。

(三)资助类别

1.立项并予以经费资助项目

(1)重大项目:共建计划项目;

(2)重点项目:学科平台计划重点项目、学科平台计划骨干人才项目;

(3)A类项目:一般计划A类项目、适宜技术计划A类项目。

2.立项但无经费资助项目

B类项目:一般计划B类项目、适宜技术B类项目。

二、申报条件

(一)申报单位:全省医药卫生行业单位、高校和科研院所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较好的科技实力和研究基础,有专门的科研管理人员,能为课题任务的完成提供必要的资金配套和条件保证。

(二)申请人:共建计划申请人须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较全面的基础理论知识及相应研究基础,从事与所申请的课题有关内容的研究达二年以上,副高级职称人员一般不超过55周岁,正高级职称人员不超过60周岁。

学科平台计划重点项目申请人应是平台学科带头人或后备学科带头人,年龄不超过55周岁;学科平台计划骨干人才项目应具有海外留学背景或硕士以上学历,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的学科骨干。一般计划项目申请人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正高职称人员不能报一般项目三、申报要求

(一)各类计划按单位组织申报,不受理个人申请。

(二)网络申报要求:所有项目电子申报书中,除封面和简表以外,不得出现申请单位名称和项目组成员姓名。

(三)纸质申报要求:

申报共建计划请填写《卫生部科学研究基金申请书》一式10份;平台计划、一般计划、适宜技术计划填写各自相应申请书一式2份。

(四)申报共建计划和学科平台计划的项目须由卫生部或我厅批准认可的查新机构进行查新,要求检索近10年来国内外相关研究情况。浙江中医药大学和浙江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申报的项目可在本院(校)检索(省部共建项目除外)。申报时需附查新报告原件1份,并把查新结果准确填写在电子版申请表的有关栏目内。

(五)涉及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的科研项目,课题组成员中应有40%以上的科研人员在省卫生厅认可的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基地参加过相关培训,并获得“浙江省医学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培训合格证书”。使用的实验动物须为清洁级以上动物,附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

(六)具有以下两种情况的,项目申报不予受理:一是已主持我厅2项以上(含2项)在研项目;二是未遵循我厅科研项目管理要求,项目未验收或未结题的。请各单位务必做好资格审查和项目管理工作。

篇3: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送资料一览表

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送资料一览表 本文关键词:报送,专项,申报,损失,资产

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送资料一览表 本文简介: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报送资料一览表资产损失类别资产损失小类损失原因税前扣除条件附报资料备注货币资产损失现金损失现金短缺、假币收缴、涉及现金的刑事犯罪1.附报资料是否完整2.外部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内部证据是否符合企业内部有关规章,是否合理3.损失是否已作会计账务处理4.损失金额是否准

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送资料一览表 本文内容:

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报送资料一览表

资产损失类别

资产损失小类

损失原因

税前扣除条件

附报资料

备注

现金损失

现金短缺、假币收缴、涉及现金的刑事犯罪

1.附报资料是否完整

2.外部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内部证据是否符合企业内部有关规章,是否合理

3.损失是否已作会计账务处理

4.损失金额是否准确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5.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6.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增加了“假币收缴证明”

存款损失

金融机构清算

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2.

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36个月,需要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3.

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4.

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

债务人依法宣布破产、关闭、解散、撤销、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诉讼案件

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原始凭据,包括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以及会计凭证;

2.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3.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4.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5.

涉及与其关联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6.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债务人失踪、死亡

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原始凭据,包括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以及会计凭证;

2.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3.

涉及与其关联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4.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

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另外还需满足:

1、应收款项是否超过连续36个月

2、是否未向债务人或担保人追偿

3、债务人或担保人是否有经济偿还能力

1.

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原始凭据,包括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以及会计凭证;

2.催收磋商记录;

3.

出具专项报告说明情况,包括债务人及担保人是否具有经济偿还能力等情况;

4、涉及与其关联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5.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债务重组

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原始凭据,包括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以及会计凭证;

2.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以及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证明材料;

3.涉及与其关联企业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4.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

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原始凭据,包括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以及会计凭证;

2.气象、地震等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灾害情况证明;

3.

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4.

涉及与其关联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5、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逾期一年以上的应收款项

1.

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按申报表收入总额口径)万分之一

2.

应收款项是否超过连续12个月

3.

其他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原始凭据,包括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以及会计凭证;

2.

出具专项报告说明情况,包括催收追索等情况;

3.

关于金额的具体说明,如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提供具体的计算过程

4、涉及与其关联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5、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担保损失: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

1.是否为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如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

2.其他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担保合同;

2.被担保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证明;

3.向被担保方清查和追索证明;

4.承担担保损失实际支付证明;

5.属于向关联企业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6.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说明

7、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存货损失或工程物资损失

盘亏

1.是否已减除责任人赔偿

2.其他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存货盘点表;

4.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5.涉及不得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凭证;

6.

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按增值税有关规定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可以并入损失金额

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

1.

是否减除殘值、保险赔偿、责任人赔偿

2.

损失数据是否较大(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

2.其他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2.

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3.

涉及责任人(包括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4.

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5.

损失数据较大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6.

涉及不得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凭证;

8.

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同上

被盗

1.是否已减除责任人赔偿

2.其他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

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4.涉及不得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凭证;

5.

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同上

固定资产损失

盘亏、丢失

1.

损失数据是否较大(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

2.是否已减除责任人赔偿

3.其他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固定资产盘点表;

2.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3.

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4.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5.

损失数据较大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6.

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报废、毁损

1.

损失数据是否较大(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

2.是否减除殘值、保险赔偿、责任人赔偿

3.其他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3.

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

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5.

损失数据较大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6.报废的固定资产的处理说明及残值说明

7.

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被盗

1.是否已减除责任人赔偿

2.其他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

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

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4.

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在建工程损失

建工程停建、报废

1.

是否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

2.其他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2.

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3.

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4.

报废的在建工程的处理说明及残值说明

5.

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盘亏

1.

损失数据是否较大(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

2.是否减除殘值、保险赔偿、责任人赔偿

3.其他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资产账面净值确定依据;

2.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3.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4.

损失数据较大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5.

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

1.

损失金额是否较大(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

2.其他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资产账面净值确定依据;

2.

损失情况说明;

3.

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4.

损失金额较大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5.

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被盗伐、被盗、丢失

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资产账面净值确定依据;

2.

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

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4.

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损失

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

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抵押资产账面净值确定依据;

2.

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3.

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4.

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25号公告新增

无形资产损失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

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无形资产账面净值确定依据;

2.

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3.

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4.

如属于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应提供无形资产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材料;

5.

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25号公告新增

(含

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1.借款或贷款合同(协议)或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原始合同、协议、会计核算资料;

2.

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相关证明材料

3、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4、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及损失确定金额的会计核算资料,包括还款明细等

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但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1.相关事项是否超过36个月,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是否在三百万元以下;

2.其他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借款或贷款合同(协议)或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原始合同、协议、会计核算资料;

2.如属于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3如属于债务人、担保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应提供债务人和担保人死亡失踪证明

4.涉及抵债资产的,应当有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

5.涉及债务重组的,应当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以及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证明材料;

6.

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及损失确定金额的会计核算资料,包括还款明细等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借款或贷款合同(协议)或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原始合同、协议、会计核算资料;

2、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追偿证明或说明;

3.

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

4.保险赔偿证明;

5.资产清偿证明;

6.涉及抵债资产的,应当有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

7.涉及债务重组的,应当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

8.

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及损失确定金额的会计核算资料,包括还款明细等

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

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借款或贷款合同(协议)或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原始合同、协议、会计核算资料;

2.法院裁定证明;

3.资产清偿证明;

4.涉及抵债资产的,应当有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

5.涉及债务重组的,应当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以及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证明材料;

6.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及损失确定金额的会计核算资料,包括还款明细等。

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受理)

1.法院终止执行的,是否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

2.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优先清偿后是否还有结余

3.优先清偿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是否按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4.其他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借款或贷款合同(协议)或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原始合同、协议、会计核算资料;

2.法院强制执行证明;

3.

法院的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裁决书;.

4.涉及抵债资产的,应当有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

5.涉及债务重组的,应当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以及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证明材料;

6.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及损失确定金额的会计核算资料,包括还款明细等。

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驳回等)

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借款或贷款合同(协议)或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原始合同、协议、会计核算资料;

2.

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3.提供法院驳回起诉,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4.涉及抵债资产的,应当有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

5.涉及债务重组的,应当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以及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证明材料;

6.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及损失确定金额的会计核算资料,包括还款明细等。

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借款或贷款合同(协议)或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原始合同、协议、会计核算资料;

2.

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3.涉及抵债资产的,应当有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

4.涉及债务重组的,应当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

5.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及损失确定金额的会计核算资料,包括还款明细等。

股权性投资损失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

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2.属于依法宣告破产的应提供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3.属于依法关闭、解散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4.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关闭、解散或撤销的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5.属于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的应提供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6.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7.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8.

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9.属于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另提供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10.

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

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

1.

是否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

2.

其他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资产计税基础确定依据;

2.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相关文件;

3.资产处置方案

4。各类资产作价依据;

5.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

6.出售合同或协议;

7.成交及入账证明;

内控制度不健全或业务创新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1.

是否是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2.

其他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2.

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

3.

损失专项说明

4.资产计税基础确定依据,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刑事案件导致的损失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

1.

是否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

2.

其他同现金损失税前扣除条件。

1.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

2.

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3.

资产计税基础确定依据,资产账面价值的会计凭据

境外损失

企业发生的境外资产损失,应比照境内资产损失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料准备和报送,其中涉及国内相关部门出具证据资料的,应提供境外具有同等职能部门或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据资料,对涉及资料为非中文资料的,应同时提供译文,税务机关对附报资料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出具境外中介机构关于损失的专项鉴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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