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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的各种计价方式

日期:2020-06-09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学科吧  【下载本文Word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的各种计价方式 本文关键词:价款,计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的各种计价方式 本文简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的各种计价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计价方式的不同,一般情况下分为三大类型,即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总价合同又包括固定总价合同和可调值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包括估算工程量单价合同和纯单价合同;而成本加酬金合同包括成本加固定百分比酬金合同、成本加固定金额酬金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的各种计价方式 本文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的各种计价方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计价方式的不同,一般情况下分为三大类型,即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总价合同又包括固定总价合同和可调值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包括估算工程量单价合同和纯单价合同;而成本加酬金合同包括成本加固定百分比酬金合同、成本加固定金额酬金合同、成本加奖罚合同、最高限额成本加固定最大酬金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六款“合同价款与支付”中对于合同价款的三种方式: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的提法有所不妥。而且,这本施工合同示范本本是适用于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而通过直接发包、施工图招标选择施工单位的工程,这本施工合同示范本本中许多条款不大适用。有的同志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可以管好所有的工程,以至于只要把它拿来填上就行了,这显然是对合同的误解,合同计价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是一个“示范本本”可以管住的。合同管理是从政府、合格的中介机构到订约各方面所必须付出比目前大得多的精力从事的一件大事,因此,对建筑市场建设各方来说,弄清各种类型的计价方法、优缺点和使用时机是非常必要的。接下来,简单介绍一下各种计价方式。

一、总价合同:

所谓总价合同是指支付承包方的款项在合同中是一个“规定的金额”,即总价。总价合同的主要特征:一是价格根据确定的由承包方实施的全部任务,按承包方在投标报价中提出的总价确定;二是持实施的工程性质和工程量应在事先明确商定。总价合同又可分可为固定总价合同和可调值总价合同两种形式。、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承发包双方就施工项目协商一个固定的总价,由承包方一笔包死,不能变化。采用这种合同,合同总价只有在设计和工程范围有所变更的情况下才能随之做相应的变更,除此之外,合同总价是不能变动的。因此,作为合同价格计算依据的图纸及规定、规范应对工程作出详尽的描述,一般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详图己完成的情况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方要承担实物工程量、工程单价、地质条件、气候和其他一切客观因素造成亏损的风险。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均不能因为工程量、设备、材料价格、工资等变动和地质条件恶劣、气候恶劣等理由,提出对合同总价调值的要求,因此承包方要在投标时对一切费用的上升因素做出估计并包含在投标报价之中。因此,这种形式的合同适用于工期较短(一般不超过一年),对最终产品的要求又非常明确的工程项目,这就要求项目的内涵清楚,项目设计图纸完整齐全,项目工作范围及工程量计算依据确切。

可调值总价合同的总价一般也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计算基础,但它是按“时价”进行计算的,这是一种相对固定的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通货膨胀而使所用的工料成本增加,因而对合同总价进行相应的调值,即合同总价依然不变,只是增加调值条款。因此可谓值总价合同均明确列出有关调值的特定条款,往往是在合同特别说明书中列明。调值工作必须按照这些特定的调值条款进行。这种合同与固定总价合同不同在于,它对合同实施中出现的风险做了分摊,发包方承担了通货膨胀这一不可预测费用因素的风险,而承包方只承担了实施中实物工程量成本和工期等因素的风险。可调值总价合同适用于工程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规定很明确的项目,由于合同中列明调值条款,所以在工期一年以上的项目较适于采用这种合同形式。

二、单价合同:

施工图不完整或当准备发包的工程项目内容、技术经济指标一时还不能明确、具体地予以规定时,往往要采用单价合同形式。这样在不能比较精确地计算工程量的情况下,可以避免凭运气而使发包方或承包方任何一方承担过大的风险。工程单价合同可细分为估算工程量单价合同和纯单价合同两种不同形式。

估算工程量单价合同是以工程量清单和工程单价表为基础和依据来计算合同价格的。通常是由发包方委托招标代理单位或造价工程师提出总工程量估算表,即“暂估工程量清单”,列出分部分项工程量,由承包方以此为基础填报单价。最后工程的总价应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由合同中分部分项工程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得出工程结算的总价。采用估算工程量单价合同可以使承包方对其投标的工程范围有一个明确的概念。这种合同一般适用于工程性质比较清楚,但任务及其要求标准不能完全确定的情况。采用这种合同时,工程量是统一计算出来的,承包方只要填上适当的单价就可以了,承担风险比较小。因此,估算工程量单价合同在实际中运用较多,目前国内推行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所形成的合同就是估算工程量单价合同。实施这种合同的标的工程施工时要求施工过程中及时计量并建立月份明细账目,以便确定实际工程量。

纯单价合同是发包方只向承包方给出发包工程的有关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工程范围,不需对工程量做任何规定。承包方在投标时只需要对这种给定范围的分部分项工程作出报价即可,而工程量则按实际完成的数量结算。这种合同形式主要适用于没有施工图、工程量不明,却急需开工的紧迫工程。

三、成本加酬金合同:

这种合同形式主要适用于工程内容及其技术经济指标尚未全面确定,投标报价的依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发包方因工期要求紧迫,必须发包的工程;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具有高度的信任,承包方在某些方面具有独特的技术、特长和经验的工程。以这种形式签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有两个明显缺点:一是发包方对工程总价不能实施实际的控制:二是承包方对降低成本也不大感兴趣。因此,这种合同形式在建设工程中很少采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示范本本”,但这只是一种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文件,它往往适用于单价合同。而且从整个示范本本的结构来看,工程量清单始终贯穿于整个示范本本,参照这个示范本本签定合同的工程应该是通过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而不是所有的工程。更何况,“示范本本”中的三种合同计价方式,比如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此“价格”是总价还是单价,概念不严格,容易引起误解,有可能引起合同经济纠纷。

不同的招标方式决定了不同的合同方式、合同计价方式。通过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所形成的合同形式应该是估算工程量单价合同或者纯单价合同,可以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本本”;而通过施工图招标的工程所形成的合同形式应该是总价合同,及通过直接发包的工程所形成的合同形式应该是总价合同或成本加酬金合同,都不宜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本本“。因此,从政府、中介机构到发包方和承包方,都应重视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价形式,弄清各种计价方式的优缺点、使用时机,从而减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完善而引起的经济纠纷

篇2:通风制作安装承包合同

通风制作安装承包合同 本文关键词:通风,承包合同,安装,制作

通风制作安装承包合同 本文简介:通风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甲方:乙方:经双方协调,现将____________________通风防排烟系统生产安装承包给乙方,为确保工程顺利完成,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内容范围1、暖通图纸的所有通风管道的安装。2、通风系统,防排烟系的风机,风口,阀门等配件安装。3、工程材料进场负责搬运。二、承包

通风制作安装承包合同 本文内容:

通风制作安装承包合同

甲方:

乙方:

经双方协调,现将____________________通风防排烟系统生产安装承包给乙方,为确保工程顺利完成,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

承包内容范围

1、

暖通图纸的所有通风管道的安装。

2、

通风系统,防排烟系的风机,风口,阀门等配件安装。

3、

工程材料进场负责搬运。

二、

承包形式

单包工(包安装),工程量按实际结算。

三、

工程单价

1、风管的安装每平方米_______________元。

2、风机的安装,大__________________元/台,小__________________元/台(包含软接头,阀件)

3、消声静压箱安装在每台按实际结算,另外每台在加二百元整。

四、

付款方式

1、

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人员进场,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的6%支付进度款。

2、

安装完毕,甲方一次性付清。

五、

质量要求

1、

乙方必须按照设计图纸,现场施工规范要求,认真施工,不得违规操作。

2、

吃住由乙方自行负责。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年*月*日*年*月*日

篇3: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本文关键词:借款,案例分析,保险合同,保证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本文简介: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案情]2001年4月13日,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约定:为培育汽车消费市场,贾汪农行为不能一次性向指定汽车销售商支付货款的购车人提供购车消费贷款,并督促购车人向贾汪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本文内容: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案情]

2001年4月13日,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约定:为培育汽车消费市场,贾汪农行为不能一次性向指定汽车销售商支付货款的购车人提供购车消费贷款,并督促购车人向贾汪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购车人(投保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2001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新城分理处(以下简称新城分理处)与王世猛签订《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年利率为6.534%。按季还本付息18810.73元。若王世猛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新城分理处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同日,新城分理处与贾汪保险公司、王世猛三方签订《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14万元汽车消费贷款,王世猛向贾汪保险公司购买“分期还款履约保险”等险种,若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保险公司负责向新城分理处赔付王世猛所欠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费3080元,保险费由王世猛一次足额交纳。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5日零时止。另约定贾汪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分期还款履约保险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城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向贾汪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此后,王世猛分别于2001年9月5日,12月20日,12月28日三次共偿还贷款本金33317.50元,利息4446.51元。从2002年2月起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贾汪保险公司亦未履行保险责任,截止到2003年3月31日,王世猛尚欠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未付。另查明,新城分理处系贾汪农行的分支机构。2003年3月24日,原告贾汪农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贾汪农行与王世猛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贾汪农行与王世猛和贾汪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故本案可以合并审理。《保险协议书》,《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示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贾汪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已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贾汪保险公司与贾汪农行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贾汪保险公司负责向贾汪农行赔付王世猛所欠的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该合同的性质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王世猛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即为该保险合同的标的,故贾汪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双方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贾汪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贾汪保险公司对王世猛所欠贷款本息的90%承担赔偿责任的辨称理由,应予支持。贾汪保险公司辨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及保险合同中均约定贾汪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连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该辨称理由,不予支持。王世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2003)贾经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世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汪农行借款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二、被告贾汪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的9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两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保证保险合同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或19世纪初,它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目前,我国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范围小,涉及的险种也较少,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由于我国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起步较晚,在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保险公司的业务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加之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研究没有跟上,立法相对滞后,因而造成了大量的纠纷出现,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本文主要对该案审理中涉及的以下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保证保险的性质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1、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之一种,还是担保之一种;2、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还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案中贾汪农行与王世猛、贾汪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中王世猛为投保人,贾汪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贾汪农行为被保险人。贾汪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按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既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笔者认为,该案中的《保险合同》为带有保证性质的保险合同,即典型的保证保险合同。

确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质,不仅能够解决民商法研究领域的理论之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因为,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属性或独立性,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方面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填补手段,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属于一种债权保障方法。因而保证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其虽然要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虽然《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改变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故该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二者不具有主从性质。而处理该案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及相关的保险法律规范,而不是担保法,这一观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确认,如2003年3月14日(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认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它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它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二、关于案由确定。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案由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有的立案庭根据原告起诉所提供的买卖或借款合同,将案由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有的定为担保合同纠纷;也有的按照保证保险合同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笔者认为,上述案由的确定均不准确,此类案件应根据原告请求权的性质结合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确定案由,该案中贾汪农行起诉借款人王世猛及贾汪保险公司涉及借款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又具有关联性,且合同中也分别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故案由应定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在目前《保险法》尚未增加保证保险的规定情况下,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既是合同的一种,也是财产保险合同之一,因此,涉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解除、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保险事故的索赔、理赔以及保险责任等方面应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和保险法均无明确规定的,如保险人的追偿权问题,在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四、责任承担方式

该案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将债务人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付款作为认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条件。事实上,王世猛已连续一年以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已发生,贾汪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贾汪保险公司赔付数额,应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应对王世猛所欠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90%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在《保险协议书》和《保险合同》中均约定该赔付责任为连带责任。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由贾汪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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