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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研究与分析

日期:2020-04-30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学科吧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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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研究与分析 本文简介: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民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离开农村居住地到城市务工的具有农村居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研究与分析 本文内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重庆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护和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民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离开农村居住地到城市务工的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的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坚持政府、用人单位和社区组织共同管理、综合服务。

第五条

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尊严受社会尊重。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社会规范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办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人口与就业规划,并将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农民工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务工扶持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资源信息系统、技能培训系统、输出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信息采集体系建设,根据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状况加强技能培训和转移输出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提高农民外出务工的组织化程度,开拓劳务市场,收集发布劳务信息,发展订单培训、定向输出。

第十三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和务工暂住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开展劳务协作,协调劳务管理,提供劳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按照“自主招生、自主培训、自主管理、自主联系就业”的原则,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

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务工技能、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

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经用人单位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还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上述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农民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政府对参加培训的农民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引导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鉴定评审费减半征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向农民工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免费为农民工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求职登记和咨询等服务。

提供有偿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鼓励发展以招用农民工为主要对象的劳务公司并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利。用人单位依法自主招用农民工,不得对农民工务工工种进行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组织。各级工会应当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农民工土地承包关系。支持和鼓励农民工自愿和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农民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即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农民工报到后15日内向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的标准及支付办法;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用人单位与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签订有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至少每月一次按期足额将劳动报酬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同工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增加劳动强度。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八条

建设、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农民工属于社会保险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并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规定或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从事具有危险性、可能产生职业病的工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向农民工书面告知。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对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案件,有关部门在律师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参与仲裁、鉴定等方面应积极配合,相关费用按规定减免缓收。

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处理。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或工伤待遇等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按规定减免或缓交农民工本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民工进城后,应当在10日内到务工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农民工办理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为5年,实行每年备案制度。

持有本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自治县、市)流动务工的,不再新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但应在10日内到务工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备案。

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农民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备案不收费,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农民工在城市享有以下权利: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子女定点入学;

(二)子女免费接种国家和我市免疫规划的疫苗;

(三)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求职登记;

(四)在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免费就业咨询;

(五)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用优惠;

(六)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农民工档案,档案应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务工居住证号码、户籍地址、务工暂住地址、务工岗位、婚育情况等信息,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没有固定用人单位的灵活务工农民工,其档案由务工暂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

第三十五条

经常性使用灵活务工农民工的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相对固定,可向劳务公司聘用或直接雇用。对直接雇用农民工的,应当加强其组织管理和教育。

第三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灵活务工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场所,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组织引导农民工规范有序务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条件。

用人单位提供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给农民工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治安、消防、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鼓励开办专门出租给农民工居住的经济公寓。有关部门对开办经济公寓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和减免相关费用,对其使用的自来水、天然气等按民用价格计算收费。

第三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服务管理工作列入职责范围。

社区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培训教育、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免费提供房屋租赁、求职和就业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农村劳务开发管理机构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农村劳务开发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及时受理农民工的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依法记载并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违法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经常性食品卫生安全检查,保障农民工饮食卫生安全;依法做好农民工健康教育和子女免费计划免疫工作。

第四十二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对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计划生育服务、免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十三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具体条件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学校接收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就学,指定的学校对辖区范围内的农民工子女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赞助费,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就读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况,减免部分杂费。

学校应当引导和教育师生尊重农民工子女学生,对歧视农民工子女学生的,要及时批评教育或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集中居住地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十五条

城市和用人单位的公共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及场所,应当向农民工开放。鼓励为农民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应当劝导、帮助无务工和生活能力的农民工返乡。对符合《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农民工,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二)向农民工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农民工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扣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并可处以每扣留一个证件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后延续劳动关系不及时续订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规定,向农民工提供食宿不符合规定的,由房屋土地、公安、卫生、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的;

(二)拒不支付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

(二)阻挠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

(三)未向农民工提供必需的生产安全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五)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拘禁农民工的;

(六)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以外的企业务工的农民,其权益保护、服务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重庆市农转非补偿标准

重庆市农转非补偿标准 本文关键词:农转非,重庆市,补偿标准

重庆市农转非补偿标准 本文简介:重庆市农转非补偿标准潼南县户籍制度改革政策宣传潼南政府网http://tn.cq.gov.cn2010年10月29日发布单位:县户藉改革办公室一、农村居民申请转为城镇居民的条件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转为城镇居民:(一)凡购买有商品住房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转为城镇居民;(二)

重庆市农转非补偿标准 本文内容:

重庆市农转非补偿标准

潼南县户籍制度改革政策宣传

潼南政府网

http://tn.cq.gov.cn

2010年10月29日

发布单位:县户藉改革办公室

一、农村居民申请转为城镇居民的条件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转为城镇居民:(一)凡购买有商品住房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转为城镇居民;(二)务工经商三年以上或投资兴办实业,三年累计纳税5万元或一年纳税2万元以上,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转为城镇居民;(三)优秀农民工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转为城镇居民;(四)农村籍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年老父母投靠子女、成年子女投靠城镇身边无子女的年老父母,可转为城镇居民;(五)重庆市范围内高等学校、中职技校学生可迁入学校集体户或就地转为城镇居民;(六)农村籍五保对象,可转为城镇居民;(七)已退役的农村籍义务兵可以就近就地转为城镇居民,农村籍现役士兵在退役时可以转为城镇居民;(八)县城区以外的其他乡镇(街)农村居民可自愿就近就地转为城镇居民。

二、农村居民转户为城镇居民的待遇

按照充分保障农民利益和充分考虑城镇承受能力的原则,针对农村承包地、宅基地、林地“三件衣服”和城市社保、教育、住房、就业、医疗“五件衣服”,为农民转户进城设计了一套完整的政策体系,概括起来就是“335”,即:3年过渡、3项保留和5项纳入,确保转户居民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一)关于3年过渡

对农村居民转户后承包地和宅基地的处置,设定了3年过渡期,允许转户居民3年内继续保留宅基地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在3年过渡期内,转户居民享有自由选择权,可错位错时退出宅基地和承包地。即既可以全部退出,也可以部分退出;既可以保留收益权和经营权,也可以保留收益权、流转经营权;既可以个人转户,也可以整户转户。过渡期结束后,可继续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处置农村土地,不强制农民退出土地。总之,转户不以退地为前提。对转户居民自愿退地的,分两个部分补偿。

1、退出承包地的补偿

承包地退出补偿标准:田500元/年亩、土400元/年亩,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剩余年限进行一次性补偿。地类和面积以现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全面完成后,按新确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面积进行找补。

2、退出宅基地的补偿

一是房屋补偿:钢砼结构270-30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210-270元/平方米,土墙结构105-15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5-90元/平方米。

二是(构)筑物补偿:(构)筑物补偿费按照本次退出房屋补偿费总额的10%包干补偿。

三是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县城规划区为14000元/亩(20.99元/平方米),乡镇规划区为13000元/亩(19.49元/平方米),其他区域12000元/亩(17.99元/平方米)。

四是购房补助:购房补助是指在本县乡镇规划区、县城规划区或其他区县购买住宅的补助。县城规划区为10000元/户,乡镇规划区为8000元/户,其他区域4000元/户。

(二)关于3项保留

一是保留林地使用权。农村集体林权已经确权到户,继续保留,转户居民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流转或自主经营。

二是保留计划生育政策。农转城人员在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后5年内,继续执行原户籍地生育政策,享受农村计生奖励扶助及特别扶助政策。

三是保留农村各项补贴。农民目前享受的农村种粮直补、农机具补贴等与土地相结合的惠农政策,在农民自愿退出承包地经营权之前继续保留。

(三)关于5项纳入

居民转户后社保、教育、住房、就业、医疗纳入城镇保障体系,实现转户进城后“五件衣服”一步到位,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一是社会保障。凡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养老保险。具体分三种情况,自愿整户退出宅基地的和已经失去土地的,可参加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享受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优惠政策,这类政策缴费低,待遇高;未退出宅基地的,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统一组织参保并按规定缴费,没有用人单位的,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没有条件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此外,符合条件的转户居民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二是教育保障。对转户进城的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就读,享受与现有城镇学生的同等待遇。部分优质学校对适龄儿童入学具有购房入户及居住年限等特殊要求,转户居民子女可在就近的普通学校插班入学。

三是就业保障。劳动年龄段的转户居民属于城镇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范围,可以享受免费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促进其在城市稳定就业;自主创业享受城镇创业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还享受“一对一”的就业帮扶,以及公益性岗位的托底安置政策。

四是住房保障。自愿退出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房的转户居民,可以获得相当于征地标准的住房及其构附着物补偿、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及购房补助。鼓励转户居民购买普通商品房,符合条件的纳入廉租住房保障。

五是医疗保障。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均可参加报销范围和标准都高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同时,转户居民也可以选择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疗保障。

三、转户典型事例

事例1:赵某,某村村民,自愿整户放弃宅基地,其房产权证上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其中砖墙条石瓦盖结构120平方米,土墙瓦盖结构30平方米。按照砖墙条石瓦盖240元/平方米,土墙瓦盖150元/平方米计算,可得原房补偿120×240+30×150=3.33万元;宅基地占地面积0.5亩,按照12000元/亩的标准予以补偿,可得宅基地补偿0.6万元;放弃宅基地后在县城购买商品房居住的,每户给予1万元购房补贴。三项合计补助4.93万元。

事例2:孙某,40岁,某县某镇城镇居民,学校教师,其父母在农村务农,父亲65周岁,母亲63周岁,按“父母投靠子女”转户条件转户,退出宅基地,参加退地农转城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父亲需缴费2.8万元(15000元+1300元×10年),母亲需缴费3.06万元(15000元+1300元×12年),共计缴纳5.86万元。按现行标准,每人每月可领取500元的养老金。到70岁后,可享受高龄人员增发养老金每月50元,75岁再增发50元。去世后每人可获得2000元的丧葬补助费和15个月本人养老金的一次性救济金。扣除死亡时一次性领取的待遇,其个人缴费部分约40个月可全部领回,到75岁时,可多领取养老金10.01万元。而且,这是按目前的标准及办法静态测算的,还没有包含今后养老金标准提高而增加的部分。

倘若孙某父母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若个人缴费中扣除已支付养老金和死亡待遇后还有余额的,则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事例3:王某,女,35岁,在县城企业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满10年,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符合转户条件,现已转为城镇居民。转户前,王某以农民工身份参加失业保险;转户后,王某以城镇职工身份参加失业保险。转户后不久,王某被用人单位辞退,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是按现行标准领570元/月,可领取19个月,共计10830元;二是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治疗,可一次性报销医疗补助,补助标准按住院医疗费总额的70%报销;三是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可一次性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10个月标准的抚恤金;四是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还可享受免费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

如果王某没有转户,仍为农村户口,她被用人单位辞退后,只能领取按其参保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50%计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共计5415元。与上述转户后的待遇相比,差别很大。

事例4:周某,32岁,妻子30岁,孩子7岁。周某在城镇企业务工,妻子待业,符合转户条件,现转户为城镇居民。周某可由用人单位按照城镇企业职工身份参加养老保险,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费,

2010年个人最低每月缴费123.92元。妻子从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之月起,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个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自愿选择缴费档次。2010年,最低每月缴纳309.8元,最高每月缴纳516.2元。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满15年及以上,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篇3:重庆市科技计划项目网上申报流程

重庆市科技计划项目网上申报流程 本文关键词:重庆市,申报,流程,计划,项目

重庆市科技计划项目网上申报流程 本文简介:重庆市科技计划项目网上申报流程一、注册项目申报个人进入重庆市科技计划项目网上申报系统首页(http://xmgl.cstc.gov.cn),点击页面右下角“个人注册”链接进入申报个人基本信息注册程序,如实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并网上提交,经学院科研秘书审核后登陆申报系统进行在线填报项目。二、申报项目申报个

重庆市科技计划项目网上申报流程 本文内容:

重庆市科技计划项目网上申报流程

一、注册

项目申报个人进入重庆市科技计划项目网上申报系统首页(http://xmgl.cstc.gov.cn)

,点击页面右下角“个人注册”链接进入申报个人基本信息注册程序,如实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并网上提交,经学院科研秘书审核后登陆申报系统进行在线填报项目。

二、申报

项目申报个人登录“重庆市科技计划项目网上申报系统”,按照系统的要求在线填写《重庆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申请书》,经完整性检查后,点击生成预览版本,检查无误后提交。

三、审核

由学院科研秘书对申报个人提交的《重庆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申请书》进行审核,如审核未通过,可将《立项申请书》退回申报个人修改。审核通过后网上提交至学校科技处,科技处审核通过后提交市科委。

四、打印

项目信息由单位提交成功之后,申报个人进入申报系统,在“已提交项目”栏目中,点击后面相应的打印键即可进行在线打印。项目申请书会自动添加上数字指纹编码,市科委项目中心只受理有数字指纹编码的项目申请材料。

在线打印的项目资料有三部分需进行签章:1、申请书封面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2、第五部分项目参研人员签字;3、最后一部分申请者、申请单位、合作单位、组织部门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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