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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0-08-27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学科吧  【下载本文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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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本文简介: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三亚经初字第6号原告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金融花园D座7楼。法定代表人戎长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佑林,该公司副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曹礼跃,该公司职员。被告海南南源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

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本文内容:

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经初字第6号

原告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金融花园D座7楼。

法定代表人戎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佑林,该公司副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曹礼跃,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南源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王府大厦15层B座。

法定代表人曾普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韬,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晶,

系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通和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孙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亚荣夫人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符荣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与被告海南南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源公司)、海南通和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三亚荣夫人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夫人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佑林、曹礼跃,被告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韬、王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和公司和荣夫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公司诉称,1993年1月10日被告荣夫人公司因开发土地资金不足,与被告南源公司、通和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荣夫人公司提供三亚海坡度假区3-2区17.9亩土地,并收取固定利润1080万元,南源公司负责提供项目的征地及建设资金,通和公司负责项目开发操作,共同开发“海之韵“1

5幢别墅项目。199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荣夫人公司签订“海之韵“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荣夫人公司于1993年6月3日付给原告工程备料款88万元,

同年6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此后“海之韵“项目建设有关事宜及工程款支付都由被告通和公司出面负责。1995年2月工程全面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同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和公司就“海之韵“别墅工程的欠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确定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其利息,应在1996年年底前结清,但被告通和公司仅在1996年2月29

日付款1.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52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南源公司给付全部欠款4881965元;清偿不足时,由被告通和公司负担30%的责任,被告荣夫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源公司辩称,南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列南源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被告通和公司,荣夫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0日,南源公司、通和公司和荣夫人公司签订了“海之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荣夫人公司以三亚市海坡度假村开发区3-2区17.9亩土地作为投资并按此投资分享利润,南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征地、建设所需全部资金,通和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部操作事宜,包括办理项目用地和开发建设的全部合法手续,项目开发建设活动及项目完工后的销售事宜。通和公司不享有项目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荣夫人公司在1993年2月份前取得应得利润1080万元,房屋销售后,先归还南源公司所出资金及其利息,剩余利润由南源公司和通和公司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分配。1993年4月20日,东海公司下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三亚分公司),与荣夫人公司签订了《三亚市海坡开发区“海之韵“别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①东海三亚分公司承建“海之韵“项目1

5栋别墅单体建筑工程,

给排水、电气工程及弱电系统和室外总平面工程;

②工程造价为5199843元,最终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③1993年6月8日动工,同年12月8日竣工;④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承包方式;⑤工程开工前拨付20%预付款给东海三亚分公司,开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⑥另外合同还对取费标准、建材采购、验收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荣夫人公司于93年6月3日付给东海三亚分公司工程备料款88万元,同年6月8日,东海三亚分公司进场施工,此后“海之韵“工程建设有关事宜及工程款支付均由通和公司出面负责。南源公司投入建设资金后,通和公司于1993年6月21日至1994年12月14日分8次付给东海三亚分公司600万元。1995年2月份,由于国家宏观调控,“海之韵“15幢别墅建到主体工程完工和部分别墅已外墙装修后停工。1995年7月8日,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同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海坡“海之韵“别墅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确定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540347元,减去已付688万元,余欠主体工程款638622元,室外总体工程款2021724元,另加承担东海三亚分公司银行贷款利息3万元,协议还约定余欠主体工程款计息时间从1994年6月1日起计,室外总体工程款计息时间1995年7月1日起计,均按月利率壹分捌厘计息;应于1996年1月25日前付20万元,6月30日前付120万元;如未能按上述时间付款,超期部分按月利率贰分计息,年底还不付清欠款,将拍卖海坡别墅抵偿欠款。协议签订后,经东海三亚分公司多次催款,通和公司仅在1996年2月29日付利息款1.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

另查,1994年12月21日,南源公司、通和公司和荣夫人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海之韵“别墅产权归南源公司所有,通和公司和荣夫人公司不再享有利润,也不再承担风险责任,但应协助南源公司把开发项目搞完。1997年,南源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海之韵“别墅产权及土地使有权归其所有,经省高院作出(1997)琼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认“海之韵“15幢别墅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南源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以(1998)执协

字第3-1号文对上述判决结果予以支持。

东海三亚分公司是原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1995年5月29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变更名海南中建八局东海开发建设总公司。

2000年9月21日,本案经调解,南源公司调解方案是认可工程欠款为2690347元,但东海公司不应主张我司支付利息,余下的工程由东海公司继续施工,先施工,后陆续支付欠款。东海公司认为,愿意继续与南源公司合作,但对所欠工程款的支付和利息计算不同意南源公司提出的意见,此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三亚市海坡开发区“海之韵“别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海之韵别墅小区验收移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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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的处理—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的处理—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本文关键词:重庆,常见问题,纠纷案件,承包合同,文集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的处理—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本文简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的处理重庆冉缤律师文集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的处理—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本文内容: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的处理

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日益突出,因土地承包诉至法院的纠纷骤增,笔者在代理多起这一类纠纷时,发现此类纠纷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解决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并影响社会稳定。正确处理好这一类纠纷,对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情况

当前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1、以本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告,起诉外地承包者为被告。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原承包合同无效,或者合同有效,要求承包者支付承包费。2、以外来户承包者为原告,本地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3、外来承包户起诉本地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无偿收回承包地或强行收回承包地、毁坏农作物、农具、房屋等侵权行为,请求赔偿损失。4、本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更换,现原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请求确认原告合同无效。5、承包方拖欠承包费纠纷。

上述纠纷主要呈现的特点有:一是纠纷的多元性、复杂性。具体体现在当事人多元性、承包方式多样性和承包纠纷的复杂性上。二是纠纷的群体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呈群体性的特点非常明显。一案里所涉及的当事人少则几人、几十人,多则上百人甚至几百人,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会牵涉到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难度大、压力大。三是纠纷的激化性。农民文化知识普遍不高,法律知识较为淡薄。同时由于原来的土地承包过程不够规范,承包主体、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及解决争议的机制不够明确和健全,加之受社会不良现象的影响或受一些不懂法的村民的煽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而是经常采取过激行为,影响社会稳定。

二、律师代理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及流转效力的认定。

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中,承包方要求流入方返还承包土地而提起诉讼时,流入方往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进行抗辩,而承包方则为双方之间属于代耕或者转包关系。对此应当如何认定?由于在这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多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多是由流入方负担附着于土地上的税费,并由流入方向发包方直接缴纳。因此,对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应当从保护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家庭承包经营权的角度从严把握。实践中虽然出现了发包方将争议土地在纳税卡等资料中登记在流入方名下的做法,这仅是发包方的一种习惯做法或者不规范做法,不应理解为发包方的同意或重新发包行为。对承包经营权转让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当事人之间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如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或者虽无书面转让合同,但向发包方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了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或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的申请等,发包方同意的,转让成立生效。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发包方不同意但无法定理由或在七日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拖延表态),亦应认定转让合同成立生效。二是虽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约定,但事后已实际以转让方式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应认定承包经营权已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并生效。三是不属于上述情形,流转方仅凭税负监督卡等资料记载内容主张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不予支持,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其他流转关系。如果流转期限未超过一年,承包方即要求返还承包土地引发争议的,宜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土地代耕关系。如流转已经超过一年,宜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转包关系。

土地承包法颁布施行后,家庭承包经营权依法获得物权方式的保护,承包方可以自主流转,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通常认为仍实行传统的债权保护模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1条的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法律规定只有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才可以自主流转。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方同意,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转让无效的,应认定流转合同无效。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无须发包方同意,合同即可依约定生效。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未经发包方事先同意或发包方事后未追认,发包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应认定无效。无法定理由不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土地承包期限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我们在办案中发现,多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永久,尤其是牛江镇、成东镇较为突出。当事人主张调整承包期的,可重新协商,补充合同、续期,协商不成的,依法判决超期部份无效。

(三)关于涉及违法收回、调整或者弃耕撂荒承包地的问题。

《解释》第六条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出发,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物权请求权理论。发包方已将违法收回、调整的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他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发包方与他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承包方要求发包方赔偿损失问题,我们代理涉农案件中较为常见,如发包方将承包地违法收回,另行发包,造成原承包人无法耕作经营,承包方起诉赔偿损失,对该损失如何确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有地不能耕,造成损失是肯定的,但在诉讼中,他们不能举证损失的依据,因此,以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有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对无法耕种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四)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不同性质,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些条款的规定:1、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2、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但需要统一安置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类情况是指征地时未具有成员资格,但在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成员资格的,应支持给予分配。

(五)一地数包的处理原则:已经登记的取得经营权。

一地数包是指,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他人订立两份以上承包合同的情况。对一地数包中权利取得冲突纠纷的处理。我们认为,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权利依法登记,则该权利具有了法定的公示方式。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两者相较,前者优先。如果均未依法登记,则两者权利性质同属债权,应依承包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确定。大田镇一村将松山分别发包给两人,且后合同当事人又将松山转包给他人,引起纠纷,该案应确认先签订合同的有效,第二合同的损失应由村赔偿。因转包关系造成的损失,由转包人赔偿损失。

(六)关于村民以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提起的承包合同无效之诉问题。

1、关于合同的表见代理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已明确规定土地发包应遵循民主议定原则,征得村民会议的决议才能发包。即使承包合同发包方由该村负责人签字,且由负责人在合同上加盖该村的印章,但承包方尚未获取发包方出示的证明其发包已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依据前,不足以让其有理由相信发包方有村民的代理权。因而,承包方的表见代理之辩无法成立。

2、民主议定规则的适法问题。民主议定规则也即是村民会议议事规则。现有法律中主要有如下规定:《村民委员组织法》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3、关于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所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的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此类案件认定合同效力时应予适用该司法解释。最高院在该司法解释中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

(七)减免农业税后,承包方应否支付承包费问题。

因国家减免农业税产生的纠纷,主要表现在农业税减免后,原合同所约定应由承包人负责交纳的税费是否仍需由其向发包方缴纳的问题上。此类的案件也比较多,国家减免农业税是一件有利于农民的政策,但新政策出台以后,引起不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承包者认为国家减税政策的受惠者应是实际耕作者,但发包方认为政策的受惠者是土地的所有者。对此问题江门中院有一个成熟的处理方案。对这类案件,承包者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其通过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只享有经营权及使用权,现国家对农民免除缴纳公、购粮,享受政策受惠者应是土地的所有者而不是依据承包关系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耕作者,并不能理解为承包者不再承担承包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国家取消缴纳公、购粮后,如承包者不按合同约定缴款给发包者,承包者就只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亦违背了公平、有偿的原则。国家减免农业税,目的是增加农民的收入,发包者是农民,承包者也农民,但发包者是土地的所有者,承包者来承包土地,承包者是市场上一个主体,此承包者农民在原来居住的地方享受了国家减免农业税,现在来外地承包土地耕作,而转变为市场主体上的农民,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看,不能再享受国家农业税,否则承包者受惠两次。所以笔者的意见是支持土地所有者。在调解时也是按此原则处理,具体处理方法是依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公、购粮、上调款,折算现款或以实物交纳给土地的发包人。

篇3:上海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上海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本文关键词:上海,合同纠纷,劳动,案例

上海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本文简介:上海劳动合同纠纷律师拖欠绩效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43更新时间:2010-11-2714:47:42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上一年度没有工资收入的人员,其缴费基数按本人参加工作当月(或次月)全月工资收入确定。——乐音果律师(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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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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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0-11-27

14:47:42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上一年度没有工资收入的人员,其缴费基数按本人参加工作当月(或次月)全月工资收入确定。

——乐音果律师(律师热线:021-51871590

代理各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2900号

原告陈XX,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李XXX,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张XXX,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XX有限公司,注册地海南省XXX。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青公司)、海口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孙少君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蔡瑜、代理审判员吴琦、奚少君组成合议庭,由蔡瑜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上青公司及被告南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1992年6月与被告上青公司签订期限至2005年3月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续签至2009年3月31日止,职务为重点客户服务部主任。被告为了加快其新三年规划的实施,自2008年1月正式启动人力资源项目,投入人民币102万元巨资聘请毕博管理咨询公司为被告提供人力资源规划。毕博管理咨询公司综合考虑股东管理层和普通员工各方利益,采用美世报告提供的中外运、中远、中海三家公司薪酬平均值作为市场行业平均值对被告进行了岗位评估,于5月底交付了咨询项目成果。被告领导班子于2008年6月为了兑现对全体员工的调薪承诺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方案做了微调出台了“应急方案”,被告行政人事部在2008年7月1日出版的被告内部刊物《南青报》(2008年第25期,总第447期)上就调薪“应急方案”对全体员工做出了进一步说明,具体涵盖了:1、为什么要采取应急方案,2、应急方案中的薪酬是按什么原则确定的呢,3、应急方案执行的时间。“应急方案”开始正式实施。被告法定代表人潘佩聪(董事长、总经理)、朱炯明(股东、董事、总经理)和苗舰(董事、副总经理)都按“应急方案”领取了工资,其中法定代表人潘佩聪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调薪后补差额271217元。在从2007年11月起被告实行的新的薪酬制度中,原告被定为10A级,与其相对应的年薪为211076元,其中的105538元,即总额的50%是以工资的名义每月来发放的(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岗位津贴三部分),余下的105538元,即总额的50%以绩效工资来发放。2009年1月下旬,公司未按原定的薪酬方案执行,仅发放了部分年度绩效工资24095元给原告,且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经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上青公司1、支付2008年年度绩效工资81443元及25%补偿金20360.75元;2、按照上海历年最高社保缴费基数补缴1993年1月至2009年3月的社保费差额;3、支付2009年第一季度奖金26385元。被告南青公司对上述请求第1、3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上青公司与毕搏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薪酬制度(即应急方案)经过长期酝酿,并委托毕博公司制定,并证明被告上青公司同意被告南青公司实施新的薪酬制度;

2、毕博公司出具的南青公司薪酬体系设计报告,证明同上;

3、毕博公司出具的被告南青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公司薪酬管理办法;

4、被告内部刊物《南青报》关于薪酬方案调整的公告,证明薪酬方案从制定到实施再到废除的整个过程;

5、2008年7月8日被告行政人事部主任李海涛发给调度中心主任黄震海、被告总经理助理营运中心主任李由明、被告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苗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朱炯明、被告法务经理工会主席骆大年电子邮件及附件应急方案会议纪要汇总及应急方案薪等表,证明会签应急方案得到高管的一致同意;

6、职级与薪级薪等匹配表、各职级薪酬结构表、能力评估结果与薪级匹配表,证明各原告的工资构成,各职级薪酬结构表中月度岗位工资、月度津贴总额、月度奖金按照职级与薪级薪等匹配表中薪等扣减各职级薪酬结构表中12个月的月度基本工资后的余额按照40%、40%、20%标准分配,余额的发放需要考核,但相差幅度在109.1%至90.9%之间;

7、李海涛发给当时被告上青公司的董事长兼被告南青公司董事潘佩聪关于应急方案薪等表报董事会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苗舰、潘佩聪收到应急方案薪等表未提出异议;

8、2008年9月10日李海涛发给被告上青公司董事长潘佩聪的电子邮件及附件07年11月至08年7月调薪后的差额表,证明潘佩聪按照新的薪酬标准领取了工资;

9、被告上青公司的2008年9月的工资表、被告南青公司的2008年9月津贴表、被告南青公司的2008年9月的岗位津贴表,证明包括被告上青公司董事长在内均按照薪酬应急方案领取工资;

10、《南青报》472期刊登的潘佩聪董事长主动放弃年终奖的公告,证明被告发放了年终奖,仅潘佩聪放弃年终奖;

11、被告南青公司的章程,证明被告南青公司是被告上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12、被告南青公司行政人事主管杨玲玲发给全体员工关于发放效益奖的通知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部分员工发放效益奖;

13、被告南青公司管委会的报告,证明应急方案已经实施,2008年12月底终止该应急方案,而不是该方案无效;

14、李海涛发给公司监事张慎跃关于08年年终奖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被告按照原告应得年终奖的22.83%发放原告年终奖;

15、关于员工的上青工资、南青津贴和绩效工资的银行代发情况的电子邮件,证明两被告实际为一家公司;

16、公证书,证明被告南青公司原董事长朱炯明同意应急方案,但遗忘签字;

17、2009年2月18日公布的关于新组建的架构人员任命通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2009年8月31日关于调整公司组织架构通知的邮件及附件,证明骆大年在诉讼后仍担任法务部经理,权利增大,且管理被告律师。

18、2008年4月1日-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19、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证明工资情况。

20、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内容同上。

21、2006-2009年个人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缴税情况。

22、二零零零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证明社保缴纳情况。

23、二零零三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证明内容同上。

24、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算单,证明公积金缴纳情况。

25、1999年-2009年3月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分为上青、南青、部分票据报销,补发工资等。

26、2009年8月15日申请人为章志强、被申请人为被告上青公司的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

被告上青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为原告补缴自2007年4月起的社保费差额,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1年的申诉期间。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应急方案与上青公司无关,且该应急方案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

被告上青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应急方案纪要讨论汇总及表决情况,证明参加应急方案讨论的人有6人,但只有4人签字,当时公司总经理也没有签字,应急方案并没有经过领导班子一致同意。

2、董事会决议及公告,证明被告经过董事会决议任命潘总,撤销了朱炯明的董事会职务。

3、报告及公告,证明经过管委会条论认为应急方案没有经过董事会一致通过,不符合章程规定,公告之日停止执行。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67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浦东法院对骆大年按照应急方案的相关规定作的判决,判决认为应急方案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南青公司辩称,2008年6月出具的应急方案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该方案只是应急的预案,并非实际实行,且被告已经公告停止执行该方案。被告对在职员工发放效益奖时,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青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与被告上青公司相同。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朱炯明出庭作证。朱炯明2008年12月前为被告南青公司总经理,称:应急方案会议机要汇总证人当时没有签字,是证人忘记了,证人认可应急方案;证人2009年3月份离开公司前,应急方案一直在执行,董事会成员均按照该方案拿到薪酬,故董事会成员均知道应急方案;应急方案实施前后,证人年薪分别为16至17万和102万;应急方案之所以不叫做最终方案,是因为考虑到有些地方可能调整。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0-13、15、17-2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因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可未盖不同意章的应急方案真实性。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纠纷且是应急方案的最大收益者,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0-13、15、17-26,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9、14,因原告未能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6,因证人已出庭作证,故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对证人证言,因证人称忘记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该陈述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XX原系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担任业务管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交通补贴100元,午餐补贴6元/工作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南青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岗位聘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南青公司安排原告从事重点客户服务部主任岗位工作,岗位工资为3998元/月。2008年7月,被告南青公司形成应急方案会议纪要汇总一份,上载明:参加人朱总、苗舰、黄震海、李由明、骆大年、李海涛;基本按照毕博咨询公司交付的岗位职级表的结果确定本次应急方案的入级,按照薪级的最低等A等入薪等,领导班子具体讨论的岗位、人员按照一致意见确定;除了在试用期离开和没有与公司签署正式合同的离职人员两种情况外,其余在2007年11月到执行应急方案之间的全体离职人员,都在本次回溯范围,在本次应急方案实施时一次性解决。在会议纪要汇总上签字人员为苗舰(副总经理)、黄震海(总经理助理兼调度配载中心主任)、李由明(总经理助理兼营运中心主任)、骆大年(法务专员)。2008年7月起,薪酬应急方案开始实施。2008年11月7日,被告海口南青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推选潘佩聪担任公司董事长,设置公司管理委员会,行使总经理职权,并发布了相关公告。2008年12月16日,被告海口南青公司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不再执行2008年6月19日至7月4日应急方案会议纪要汇总所表达的要执行到2008年12月的应急方案内容。2008年12月17日,被告海口南青公司发布公告,内容如下:因公司2008年7月原讨论制订的涉及岗位、薪等的应急方案,未经参加与会领导一致意见确定,且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现经行使公司总经理职权的管理委员会商定并批准,自公告之日始停止执行。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上青公司1、支付被克扣的2008年年度绩效工资81443元及25%补偿金20360.75元;2、按照11511.67基数补缴1992年6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3、支付2009年第一季度奖金26385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上青公司至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37309.10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8551.20元),原告将个人应承担的城镇社会保险费8551.20元支付被告,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乃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南青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上青公司。被告南青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案、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等。2007年9月24日,被告上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佩聪。2008年11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南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炯明变更为潘佩聪,同时核准董事会成员备案由之前的苗舰(董事)、潘佩聪(董事长)、朱炯明(董事、总经理)、张慎跃(监事)变更为苗舰(董事)、潘佩聪(董事长、总经理)、朱炯明(董事)、张慎跃(监事)。

再查明,被告南青公司2008年7月薪酬应急方案未经董事会批准。本院于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做出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6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青公司2008年7月的薪酬应急方案由被告南青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行磋商,未经董事会报批手续,总经理亦未予签字确认,且在被告南青公司巨额亏损的情况下,被告南青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制订以自身为最大受益人的薪酬应急方案,有违对公司的应承担的忠实基本义务,故确认该应急方案无效。

另查明,原告2007年总工资收入100440元,2008年总工资收入89142元,通过报销获得津贴部分未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争的南青公司2008年7月的薪酬应急方案已被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故原告依据该应急方案要求被告上青公司支付2008年年度绩效工资81443元及25%补偿金20360.75元、2009年第一季度奖金26385元、被告南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因原告在南青公司凭借发票报销的津贴部分,不属工资收入范畴,据此可计算出在薪酬方案无效的前提下原告2008年总工资收入少于2007年11298元,两被告降低原告工资收入的做法并无依据,应将原告2008年总收入比照2007年予以补足,至于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因双方系因应急方案产生争议,被告并非故意拖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上青公司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工资差额11298元、南青公司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第一季度奖金26385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青公司按照上海历年最高社保缴费基数补缴1993年1月至2009年3月的社保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上一年度没有工资收入的人员,其缴费基数按本人参加工作当月(或次月)全月工资收入确定。原告在南青公司凭借发票报销的津贴部分,不属工资收入范畴,不应计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被告上青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实际收入情况为原告补缴自2007年4月起的社会保险费,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至于要求被告上青公司补缴2007年4月前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上青公司应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社会保险费差额70808.8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16227.6元),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2008年工资差额人民币11298元;

二、被告海口XX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陈XX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70808.8元(含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6227.6元);

四、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6227.6元支付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陈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XX负担6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4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蔡瑜

吴琦

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

吴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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