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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地进程规划核实办法

日期:2020-08-26  类别:最新范文  编辑:学科吧  【下载本文Word版

重庆市建设工地进程规划核实办法 本文关键词:重庆市,工地,核实,进程,规划

重庆市建设工地进程规划核实办法 本文简介:重庆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工作规程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建筑工程的规划核实工作规范建设工程的规划核实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制定

重庆市建设工地进程规划核实办法 本文内容:

重庆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工作规程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建筑工程的规划核实工作规范建设工程的规划核实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建筑工程的规划核实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建设工程(私有住宅除外)的规划核实,适用本规程适用本办法。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修建私有住宅除外。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建筑工程规划核实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放线情况和建设情况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所列内容进行验核和确认的过程。

第四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分为放线核实、基础竣工核实、工程竣工核实三个环节,分别通过验核建筑工程的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以下统称为测量报告、见附件1)等措施,加强对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查。

市政工程规划核实分为放线核实、工程竣工核实二个环节,分别通过验核市政工程的放线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以下统称为测量报告、见附件1),加强对市政工程的监督检查。市政工程中的建筑部分规划核实参照建筑工程核实三个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实行责任告知、联系人、规划核实确认书等工作制度

第五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的主要内容是:验核建筑工程放线报告;核实建筑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确定的所列的内容进行建设;检查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建筑物是否按规定拆除;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件、附图;办理纳入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协办函,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不予确认函等。

市政工程规划核实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分为放线核实、基础竣工核实、工程竣工核实三个环节,分别通过验核建筑工程的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以下统称为测量报告、见附件1)等措施,加强对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查。

本规程所称放线报告,是指放线单位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筑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对建筑工程实施定位测量形成的测量成果。放线核实,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放线报告与依法审定的建筑工程总平面图进行对照,验核该建筑工程的放线情况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总平面图是否一致。

本规程所称基础竣工测量报告,是指放线单位对建筑工程基础竣工情况验测形成的测量成果。基础竣工核实,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基础竣工测量报告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确定的有关建筑基础规划部分内容进行对照,验核建筑工程基础的建设情况是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相符。

本规程所称工程竣工测量报告,是指放线单位对建筑工程竣工后进行实地测量形成的测量成果。工程竣工核实,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工程竣工测量报告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进行对照,验核建筑工程的建设情况是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相符。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时,同时发出建筑工程规划核实责任告知书(见附件2)。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规划核实责任告知书转送放线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八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联系人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的具体工作;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实施规划许可情况;依法查处建设单位、放线单位、设计单位的违法行为;协调处理建筑工程实施过程中有关规划问题;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放线单位对建筑工程实施放线、基础竣工测量、工程竣工测量。放线单位应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该建筑工程的测量报告。

第十条

放线单位必须具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乡规划定线测量、规划验测测量的测绘资质。

第十一条

测量报告包括文本和附图两部分,文本(含电子文本)格式应规范,并与附图涉及的相关内容保持一致。

第二章

放线核实

第十二条

放线单位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和依法审定的建筑施工图对建筑工程实施定位测量,并及时出具放线报告。

第十三条

放线报告文本应包括放线回单、放线比较分析表(见附件3)等内容。

第十四条

规划核实联系人应将建筑工程放线定位的验核情况如实地填写在放线回单上,并在放线报告上签字存档。必要时,规划核实联系人应当到现场核实放线定位情况。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经放线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第三章

基础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基础竣工,并确定主体工程轴线位置后,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放线单位进行基础竣工测量。

放线单位自收到建设单位基础竣工测量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应当组织人员实施建筑工程基础竣工测量,并及时出具基础竣工测量报告。

第十七条

基础竣工测量报告的文本应包括基础竣工验线回单、基础竣工测量比较分析表(见附件4)等内容。

第十八条

规划核实联系人应将建筑工程基础竣工验核情况如实地填写在基础竣工验线回单上,并在基础竣工测量报告上签字存档。

第四章

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放线单位进行建筑工程竣工测量、出具建筑工程竣工测量报告。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是指建筑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全面竣工后,被许可人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竣工规划核实确认。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分段、分栋规划核实的,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主城区内的,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

建筑工程竣工分栋规划核实确认是指两栋以上的建设工程,其中一栋或几栋建筑工程竣工后,被许可人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竣工建筑工程予以竣工规划核实确认。分栋竣工规划核实的建筑与相邻其他建筑的间距,应满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同时应具有完整的使用功能、相应的配套设施,并能正常投入使用。

建筑工程竣工分段规划核实确认是指一栋或几栋建筑工程竣工后,被许可人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竣工的部分建筑予以竣工规划核实确认。竣工规划核实确认的部分建筑应具有相对独立、完整的使用功能和配套设施,并能正常投入使用。

分段、分栋规划核实的建筑工程,在对最后部分进行规划核实确认时,必须全面完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建设内容。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的文本应载明以下内容:建筑工程竣工验线回单、建筑工程竣工比较分析表(附件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明细表(附件6)、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汇总表(附件7)、其他情况说明等。

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的附图应为实测1:500现状地形管线图、实测1:500现状地形建筑比较图和各楼层实测平面图。

工程竣工测量报告中的建筑工程使用功能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确定的功能标注。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核实后存档。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建筑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件、附图;其中,纳入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建设项目,还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协办函。不符合的,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不予确认函,并对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工程竣工测量报告中的实测1:500现状地形管线图应作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附图。

第二十四条

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原件1份);[此表可在各规划报建窗口领取或在重庆市规划局公众信息网下载(http://www.cqupb.gov.cn/)];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复核原件);[申请人委托证明文件、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文件,原件1份;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原件);(限申请人委托他人代办的)]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1份,建筑工程只需建施图有关规划部分);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放线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原件1份,附电子文档);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其他材料(1份)。

第二十五条

纳入《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按照窗口公示的材料备齐相关资料后向核发《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纳入《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报建窗口公示的材料备齐相关资料后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要求补正材料的决定;作出上述决定后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竣工规划核实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市局分管领导或分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纳入《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放线单位出具的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技术规定的要求,并能真实准确地反映建筑工程的修建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抽查。测量报告不合格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建设单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竣工规划核实确认。

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前,应当先参照《重庆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公示听证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核实过程中,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放线单位提供的测量报告应当符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和《城市测量规范》(CJJ

8-99)。

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乡、村规划区内乡村建设项目的规划核实,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暂行规程》(渝规发[2006]147号)、《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跟踪管理办法》(渝规发[2008]5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测量报告的制作要求;

2、重庆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责任告知书;

3、建筑工程放线比较分析表;

4、建筑工程基础竣工比较分析表;

5、建筑工程工程竣工比较分析表;

6、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明细表;

7、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汇总表。

附件1:

测量报告的制作要求

一、(放线回单的制作要求)放线回单应载明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名称、建设工程名称、位置、规划许可情况、应拆建筑的拆除情况、放线测量成果、以及其他情况说明等。

二、(放线比较分析表的制作要求)放线比较分析表应将放线测量成果与依法审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图有关的建筑定位数据进行对照,制作建筑工程放线比较分析表。

三、(放线报告附图的制作要求)放线报告的附图应当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筑工程总平面图上制作,并将拟建建筑工程的平面位置、控制角点坐标,以及与其他建(构)筑物的间距、与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准确、清晰地标注在附图上。

四、(基础竣工验线回单的制作要求)基础竣工验线回单应载明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名称,建设工程名称,建设单位联系人及电话,建筑工程位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基础竣工测量成果及情况说明等。

五、(基础竣工测量分析表的制作要求)基础竣工测量分析表应载明基础竣工测量成果数据、放线测量成果数据等内容,并与规划许可情况进行比较分析。

六、(基础竣工测量报告附图的制作要求)

基础竣工测量报告的附图应在放线单位提供的放线报告附图上制作,并将建筑工程基础竣工总平面位置、间距,以及与其他建筑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距离等的实测数据标注在附图上。

七、(建筑工程竣工验线回单的制作要求)

建筑工程竣工验线回单应包括以下内容:建筑工程概况、竣工测量委托书(或协议)、放线单位名称(盖章)、资质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测绘作业人员姓名、建筑面积计算依据等。其中,建筑工程概况应载明建设单位、建筑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名称、监理单位名称,建筑工程位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及签发时间、建设总规模,每栋建筑的层数以及其他应注明的情况等内容。

八、(建筑面积明细表的制作要求)

建筑面积明细表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标准格式文本和内容制作,并将每栋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分别汇总,制作建筑面积汇总表。

建筑面积实测数据应与对应的规划许可数据进行比较,并注明其差值。

九、(现状地形管线图的制作要求)现状地形管线图除应按地形图的制作要求的制作规范标注地形、地貌、地物外,还应载明建筑工程的±0.00层标高、屋顶标高、建筑制高点标高(仅限于有限高要求的区域)、地下管网。其范围应包括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周边30-50米的区域。

十、(现状地形建筑比较图的制作要求)现状地形建筑比较图是指在建筑工程竣工实测现状地形图上叠加各类规划控制线、放线附图中的建筑放线位置。

十一、(楼层平面图的制作要求)楼层平面图应载明建筑工程各楼层的使用功能、各边的长度、立体式(机械式)停车库的净高等内容。

附件2:

重庆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责任告知书

(建设单位):

为加强建筑工程的规划核实工作,保障建筑工程严格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顺利实施,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工作规程》,我局将对你单位(

)建筑工程的放线、基础竣工、工程竣工等三个环节进行规划核实,并指定重庆市规划局(

)区分局的(

)同志作为为该工程的规划核实联系人,联系电话为(

)。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规划核实联系的职责:

(一)负责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的具体工作;

(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实施情况;

(三)查处建设单位、放线单位、建筑设计单位的违法行为;

(四)协调处理建筑工程实施过程中其他有关规划问题;

(五)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建设单位的职责:

(一)应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二)应积极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实施规划核实,并提供与规划核实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建设,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修改;

(四)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放线单位对上述建筑工程实施放线、基础竣工、工程竣工等三个环节的测量;

(五)应与规划核实联系人应保持工作联系,及时将建筑工程的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分别报请建筑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核实后,方可开展下阶段的工作;

(六)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及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或建筑工程放线、基础竣工、工程竣工等三个环节未经规划核实擅自开展下阶段工作,出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放线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职责:

(一)放线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本市有关城乡规划、测绘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测量和设计;

(二)放线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对其出具的测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三)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擅自变更设计和施工;

四、规划核实联系人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建设单位、放线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举报电话:(

)。

五、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工作流程。

(一)建筑工程放线核实: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申请单位发放放线通知单→建设单位联系放线单位到现场测量→放线单位向建设单位和城乡主管部门同时提供放线报告→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核放线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二)建筑工程基础竣工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在基础竣工后通知放线单位→放线单位进场测量→放线单位向建设单位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时提供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基础竣工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核实情况填写在基础竣工验线回单上并明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

(三)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通知放线单位→放线单位进场测量→放线单位向建设单位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时提供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

二O*年*月*日

22

栋号

点名

实放坐标

审定坐标

偏移距离

偏移方向

备注

纵坐标(米)

横坐标(米)

纵坐标(米)

横坐标(米)

(米)

(度分秒)

附件3:

附件4:

建筑工程基础竣工比较分析表

建设单位:

建筑工程名称:

栋号

点名

实测坐标

放线坐标

偏移距离

偏移方向

设计±0层

实测±0层

备注

纵坐标(米)

横坐标(米)

纵坐标(米)

横坐标(米)

(米)

(度分秒)

高程(米)

高程(米)

制表单位:

附件5:

建筑工程竣工比较分析表

建设单位:

建筑工程名称:

栋号

点名

实测坐标

放线坐标

偏移距离

偏移方向

设计±0层

实测±0层

备注

纵坐标(米)

横坐标(米)

纵坐标(米)

横坐标(米)

(米)

(度分秒)

高程(米)

高程(米)

制表单位:

附件6: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明细表

建筑工程栋号:

单位:平方米

层数

楼层建筑面积

按使用功能分类

按建筑部位分类

备注

居住

公建

工业

配套

停车库

其他

地上建筑面积

地下建筑面积

实测

规划

差值

实测

规划

差值

实测

规划

差值

实测

规划

差值

实测

规划

差值

实测

规划

差值

合计

实测

规划

差值

填表说明

制表单位:

附件7: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汇总表

建筑工程名称:

单位:平方米

建筑工程

栋号

合计建筑面积

按使用功能分类

按建筑部位分类

备注

居住

公建

工业

配套

停车库

其他

地上建筑面积

地下建筑面积

实测

规划

差值

实测

规划

差值

实测

规划

差值

实测

规划

差值

实测

规划

差值

实测

规划

差值

总计

实测

规划

差值

填表说明

制表单位:

篇2:重庆市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方案(20XX-8-12)

重庆市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方案(2013-8-12) 本文关键词:重庆市,林场,改革试点,方案

重庆市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方案(2013-8-12) 本文简介:重庆市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方案为进一步巩固深化重庆市国有林场改革成果,促进国有林场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工作小组制定的《关于开展国有林场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结合重庆市国有林场实际,制订本试点方案。一、国有林场基本情况(一)国有林场概况重庆市现有国有林场75个,933个管护站点,分

重庆市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方案(2013-8-12) 本文内容:

重庆市国有林场改革试点方案

为进一步巩固深化重庆市国有林场改革成果,促进国有林场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工作小组制定的《关于开展国有林场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结合重庆市国有林场实际,制订本试点方案。

一、国有林场基本情况

(一)国有林场概况

重庆市现有国有林场75个,933个管护站点,分布于38个区县,均属区县管理的生态公益型林场,全部纳入财政预算。职工人数为6808人,其中,离退休人员3462人,占总人数的50.9%;在职职工3346人,占总人数的49.1%。经营面积615万亩。国有林场公益林面积546万亩,其中国家公益林416万亩、地方公益林130万亩。森林覆盖率91.7%,森林蓄积2100万立方米。

(二)国有林场改革取得的成效

2005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深入推进国有林场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5〕43号),召开国有林场改革工作会议,在全国率先启动国有林场改革。通过近几年的努力,取得明显效果。一是管理体制基本理顺。由100个国有林场整合为75个林场,全部定性为生态公益型林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明确了事业编制。二是基础设施得到一定改善。国家和市财政投入5亿多元改善林场的基础设施,基本完成了林场场部、管护站等改造。三是职工社会保障得到落实。林场在职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100%,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工作正逐步推进;离退休人员也全部进入社保。

但由于多种原因,重庆市国有林场还存在管理体制不顺、经营机制不活、政策支持不到位等问题,造成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落后,历史遗留债务负担沉重,森林资源监测、管护手段落后,职工文化程度低老龄化严重,因此,进一步深化国有林场改革已刻不容缓,非常必要。

(三)国有林场改革总体思路、改革范围及目标

(一)总体思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分类经营、科学发展”的方针,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创新经营机制,完善政策体系,有效保护和利用林业资源,促进生态环境进一步好转。

(二)改革范围。全市75个国有林场。

(三)改革目标。三年内完成国有林场改革,通过改革,国有林场管理体制全面理顺,运行机制逐步规范,民生保障不断完善,森林资源持续增长,产业发展稳步推进,历史债务妥善解决,确保林区社会和谐稳定。

二、国有林场改革发展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国有林场管理体制

1.进一步强化国有林场公益属性。我市地处长江上游,三峡库区的腹心,生态区位非常重要,国有林场公益林面积占林地面积的90

%,2000年国有林场已全部纳入天保工程实施区。国有林场主要任务和职责是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根据我市国有林场承担的职能职责、任务以及生态地位和作用,结合全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把全市75个国有林场全部界定为生态公益型林场,纳入“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管理。将生态区位特别重要,以保护天然林、护岸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为主要任务,70%以上的林地已被区划为国家级或省级生态公益林的国有林场,确定为“公益一类”林场,按公益型事业单位管理,纳入财政全额预算(包括人头经费和事业经费等)。将生态区位次之,有一定商品林面积和经营开发潜力的国有林场,确定为“公益二类”林场。此类国有林场实行财政差额预算,前两年由政府按照国有林场编制拨付人头经费及事业费;3-5年后,待国有林场产业发展壮大,经济实力增强后,政府可逐渐减少拨款比例。可选择几个国有林场,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模式,政府对国有林场提供的生态产品进行购买。

2.进一步明确机构级别。进一步强化市、区县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建设,成立“重庆市国有林管理局”,明确职能职责,并核定事业编制。对区管辖的国有林场确定为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对县管辖的国有林场一般确定为正科级以上事业单位。

(二)进一步深化国有林场人事管理及分配制度改革

1.深化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积极探索国有林场进人机制,国有林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引进按照事业单位人事招聘制度执行;鉴于国有林场条件艰苦、工作环境差等实际,国有林场管护人员的招聘可适当放宽招聘条件,参照事业单位招聘程序可招聘复员、退伍、转业军人以及林场职工子女,真正实现国有林场管护人员“招一个,用一个,留一个”的目标。经营实体人员的招聘,原则上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

2.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建立人人有事做、事事有人做的劳动机制,创新森林资源培育、保护机制,实行劳动优化组合,充分发挥林场职工的劳动创造潜能。健全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的分配激励机制。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生产一线岗位、业务骨干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倾斜,适当拉开收入分配差距。经营实体招聘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

(三)创新国有林场经营机制

国有林场涉及的营造林、森林抚育、防火通道建设以及其他生产性活动,引入市场机制,采取林场职工承包或向社会招标等形式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林场职工优先承包。原国有林场所办经营性项目要完善经营机制,规模较大的组建法人经营实体,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有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受所有者权益,规模较小的,可通过承包、租赁、出售等方式有偿转让给林场职工或其他社会主体经营。在不破坏森林资源和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场和职工可以从事林下综合开发,发展种养植业、生态旅游等。

(四)改革财政收支管理制度

国有林场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即国有林场经营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同级财政全额返还国有林场,“公益一类”国有林场返还款主要用于国有林场发展再生产和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等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二类”国有林场返还款主要用于经营实体发工资、扩大再生产和改善林场职工生产生活条件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切实加强国有森林资源的管理

1.切实加强国有林场林地管理。进一步完善国有林场林地征用占用审核审批制度,加强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全过程监管与服务,坚决遏制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行为,杜绝林地的非法流失。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以及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国有林场营造林和基础设施建设。

2.极积推进国有林场林权制度改革。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补偿合理”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对权属明确但尚未登记核发林权证的,要尽快登记发证;对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抓紧明晰,限期做出争议调处意见,尽快登记发证。对高山移民、三峡库区生态移民以及农民转户进城后的林地、耕地、自留地,由政府统一组织收购交国有林场管理,增加国有森林资源总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平等、互利的原则,国有林场特别分散的小块林地可以与集体林地依法互换,提高经营管理效果。探索林地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办法,分别发放林地所有权证和林木所有权证,林木所有权证可以用于抵押、贷款。鼓励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将林地承包转给林场职工发展林下经济和森林生态旅游等。

3.依法加强国有林场林木管理。坚持森林采伐限额制度,突出抓好国有林场经营方案的编制与实施。坚持凭证采伐制度,切实强化林木采伐的源头管理,坚决杜绝超限额采伐和乱砍滥伐林木。坚持木材凭证运输制度,依法加强对木材运输的监督检查,坚决杜绝非法木材进入市场流通。依法强化木材经营加工的监督管理,明确准入条件,严格审批管理,加强服务引导,规范市场秩序,坚决打击非法木材流通和违法加工木材的行为。

4、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监督。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监督法规体系,严格规范监督行为,把监督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依法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各项工作实施全面监督。重点监督林地非法流失、森林资源过度消耗和森林经营利用活动,以及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不断提高监督实效。

(六)理顺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渠道

市、区县相关部门应将国有林场道路、安全饮水、电力改造升级、广播电视和办公用房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国有林场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资源管护设施建设等纳入林业生态工程投资范围予以配套建设。

(七)鼓励国有林场及职工发展林业产业

鼓励国有林场及职工发展林下产业、森林生态旅游或多种经营项目,享受《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渝办发〔2011〕11号)以及《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等贷款政策。免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八)妥善处理国有林场各种债务

国有林场因贷款造林、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等形成的债务,应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明确债权债务,依法处置资产、偿还贷款。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的通知》(银监发〔2005〕39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重庆市林业局关于转发下达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有关文件的通知》(渝银监发〔2005〕56号)精神,对纳入2005年天保工程区国有林场债务豁免范围的,市银监局监督各商业银行抓紧完善豁免相关手续,解除抵押关系,归还抵押权证。对国有林场拖欠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农周转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核实的基础上给予免除。不能予以免除和挂帐处理的以及其它债务问题,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政策。

三、改革步骤

一是宣传动员部署。实施方案待国家批复后,组织召开全市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动员大会,全面部署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工作。

二科学编制方案。开展调查摸底,组织各区县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编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三是全面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方案组织实施,切实落实好各项政策。改革牵头部门要加强对改革试点实施情况的跟踪指导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积极支持,确保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四是及时检查验收。制定全市国有林场改革评估验收办法。改革工作完成后,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自查,并将工作总结和自查报告上报市国有林场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市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的人员对国有林场改革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总结经验和不足,为迎接国家检查做好准备。

四、改革成本和资金筹措

(一)国有林场改革成本

据测算,全市共需国有林场改革资金10302.48万元。

1、补缴拖欠国有林场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金1473.85万元。

2、豁免国有林场营造林、基础设施建设、林业产业发展及其他债务8828.63万元,其中营造林负债2048.24万元,基础设施建设负债2933.15万元,林业产业负债935.9万元,其它负债2913.14万元。

(二)资金筹措

国有林场改革成本实行中央财政、市级财政、区县财政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比例为8:1:1。即中央补助80%,补助资金为8242万元,市级财政补助1030万元,区县财政1030万元。

五、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编办、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城乡建委、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林业局、市政府金融办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国有林场改革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全市国有林场改革工作,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定期不定期进行督查,及时发现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各区县(自治县)相应成立国有林场改革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国有林场作为改革主体,要认真细化各项改革方案,在国有林场改革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好各项改革措施。对不能兑现国有林场改革政策的区县,视情节轻重,可逐步将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全部上收市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管理。将国有林场改革纳入区县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严格落实问责奖惩机制。

(二)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各级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切实抓好相关政策的落实。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改革工作的具体指导,进一步健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深入调查,掌握改革动态,及时发现改革实施中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真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

(三)扎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国有林场是这次改革的主体,将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国有林场领导班子建设,认真制定改革的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抓好改革的每一个环节,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扎实稳妥地推进改革,切实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为构建和谐林区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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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研究与分析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研究与分析 本文关键词:重庆市,交通事故,管理暂行办法,社会救助,道路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研究与分析 本文简介: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法规名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文号】渝办发〔2010〕260号【颁布时间】2010-9-6【实施时间】2010-9-6【正文】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研究与分析 本文内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法规名称】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文号】渝办发〔2010〕260号

【颁布时间】2010-9-6

【实施时间】2010-9-6

【正文】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

救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单独核算,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第六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救助基金工作。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

市财政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数据信息网络交互能力,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按照在渝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每年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确定重庆市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比例有幅度的,应当将确定的提取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重庆市范围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将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缴纳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总公司在渝的,由总公司统一缴纳;总公司不在渝的,由重庆分公司统一缴纳。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地税部门提供的全市交强险营业税数额,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根据市对区县(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将属于区县(自治县)分享的交强险营业税部分,年终由相关区县(自治县)财政通过年终决算全额上解市财政。

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作为市级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按“罚缴分离”的规定缴入市财政。市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已垫付的追偿资金转入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向救助基金捐赠。捐赠财物应当依法纳入基金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在重庆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

(一)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二)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要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丧葬费用指受害死者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由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书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转交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垫付通知或者申请后,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及时审核垫付。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派员或者委派人员现场审核,迅速垫付。

第十八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或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

(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和简要案情;

(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

(七)抢救费用清单;

(八)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

(九)其他证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垫付通知书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按照《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临床诊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抢救费用垫付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的银行账户。不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的,除应当提供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等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丧葬费用清单;

(五)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按照《试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丧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丧葬费用审查核实完毕,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对不符合垫付范围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垫付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告知书应当归入交通事故处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专家机构加强审核。对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长,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等,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在审核有关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殡葬机构等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未知名死者丧葬费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比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垫付费用直接划入殡葬机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考核,依法追回已垫付的资金。

第三十条

因偿还垫付费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派人参加,并协助向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结清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查验。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基金管理中心偿还结清垫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对到期仍不偿还的,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停止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及时告知垫付与追偿情况、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破案情况,加强垫付与追偿。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共信息网络查询平台,及时提供救助基金垫付、追偿信息,方便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有关部门等查询、查验有关垫付、偿还信息。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规定,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全市救助基金资金。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的所有资金均应当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借、挪用、侵占救助基金资金。

第三十七条

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交强险规定,规范交强险经营管理,及时受理交强险业务,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按规定提取交强险救助基金资金并缴入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违规拒绝或者拖延受理交强险业务,不得违规降低交强险保费收取标准受理交强险业务。严禁虚报、瞒报或者拖延不报交强险营业税和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

第三十八条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交强险经营业务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提取资金。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减少死亡,减轻伤残。严禁医疗机构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严禁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和有关医疗证明。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规范化管理,严格监督检查。

殡葬机构应当加强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运输、冷藏、火化等殡葬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管理。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机动车注册、转籍、年检审、路面执法和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检查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情况,依法查处未投保交强险或者涉牌涉证的违法行为,及时收缴罚款并全额缴入国库。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交强险投保情况的经常性检查,提高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率,确保机动车足额投保交强险。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投保交强险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罚款资金及时全额上交市财政。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基金财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加强基金垫付、追偿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管理,及时公开公布信息;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审计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教育本单位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工作考核,建立绩效考核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等规定,对基金管理中心的垫付审核调查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人员费用、办公费用等,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接受捐赠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救助基金捐赠财物,严禁挪作他用。对救助基金捐赠财物使用情况,应当与救助基金使用情况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积极支持基金管理中心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和追偿等工作,并依法对基金管理中心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委会应当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及时指导、督促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基金正常有序运行。基金管委会成员单位应当向基金管委会报告工作情况和对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情况,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基金管委会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和年度总结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试行办法》规定,依法查处与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及时或者不足额缴纳提取资金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出具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依法严格处理。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处理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查处基金管理中心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按规定追究责任。不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费,或者擅自收取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费的,按违反财经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代管。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基金管理中心缴纳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丧葬费按规定计算。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本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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